代小魁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54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小魁,生于贵州省盘县,户籍地贵州省盘县。2007年8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同年11月27日调入瓮安监狱服刑,2014年9月14日经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6月17日止。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瓮安监狱立案侦查。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监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小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先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小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3日上午8时30分在生产厂房,罪犯代小魁看到罪犯周某某在与他犯“吹牛”,就用右手扇了周某某头部并喊周某某不要吹牛。大约两小时后,又看见罪犯周某某在原位置上蹲着睡觉,想把他瞌睡整醒,就骂罪犯周某某“日你妈,你一天就在睡觉,搞快点把线给我剪完,生产任务重得很”,同时用右脚踢了罪犯周某某肩部两脚,左后侧腰部两脚,造成罪犯周某某脾脏破裂,经鉴定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小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同时,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代小魁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上午8时30分,被告人代小魁在瓮安监狱生产厂房劳动时,看见罪犯周某某在与其他犯人“吹牛”(闲聊),就用右手扇了周某某头部并叫其不要“吹牛”。大约两小时后,代小魁又看见周某某在原位置上蹲着睡觉,想把他弄醒,便一边骂道:“日你妈,你一天就在睡觉,搞快点把线给我剪完,生产任务重得很!”一边用右脚踢了周某某的肩部两脚,左后侧腰部两脚,造成周某某脾脏破裂。经鉴定,周某某的伤为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①被告人代小魁供述和辩解;②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③勘验、检查、辨认笔录;④法医鉴定意见;⑤证人李某某、郑某某、张某某、沈某某、黎某某、胡某某、钱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⑥瓮安监狱干警杨某某、李大喜、黄源的书面证实材料;⑦监狱案件登记表、狱内案件立案表、罪犯代小魁档案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小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代小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代小魁从轻处罚。被告人代小魁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小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加上前罪尚未执行的刑期一年七个月二十五天,总和刑期为六年七个月二十五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20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杨桥生

审判员  兰 亦

二Ο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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