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玉国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54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4月24日被临时羁押于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2015年5月7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醉后到水城县蟠龙镇塘上村二组村民蒋艳子家门口,以找蒋艳子丈夫王顺才为由,要求蒋艳子开门,遭到拒绝后,张某甲将蒋艳子家门损坏,随后进门抓住蒋艳子的手,遭到蒋艳子指责后双方发生争吵,后蒋艳子离开房间并称要去告诉张某甲父母,在途中张某甲将蒋艳子打伤。经水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艳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表示认罪,要求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醉后到水城县蟠龙镇塘上村二组村民蒋艳子家门口,以找蒋艳子丈夫王顺才为由,要求蒋艳子开门,遭到拒绝后,张某甲将蒋艳子家门损坏,随后进门抓住蒋艳子的手,遭到蒋艳子指责后双方发生争吵,后蒋艳子离开房间并称要去告诉张某甲父母,在途中张某甲将蒋艳子打伤。经水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艳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到案经过:证实张某甲被抓获情况;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身份如前所述;

受害人蒋艳子陈述,证明2014年11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醉后到水城县蟠龙镇塘上村二组村民蒋艳子家门口,找王顺才,要求蒋艳子开门,遭到拒绝后,张某甲将蒋艳子家门损坏,随后进门抓住蒋艳子的手,遭到蒋艳子指责后双方发生争吵,后蒋艳子离开房间并称要去告诉张某甲父母,在途中张某甲将蒋艳子打伤。;

被告人张某甲被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11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醉后到水城县蟠龙镇塘上村二组村民蒋艳子家门口,找王顺才,要求蒋艳子开门,遭到拒绝后,双方发生争吵,后蒋艳子离开房间并称要去告诉张某甲父母,在途中张某甲打了蒋艳子;

现场辨认及照片笔录,证实被告人被捕后,其带公安民警察到案发现场进行现场指认的情况;

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4日凌晨2时许,赵某某听见自己家门口有一个男人和一个女人声音,于是就起床查看,看见张某乙家拉亮路灯一分钟不到就把灯关了,当时在现场看见有血,还有卫生纸,并且现场有人座的痕迹;

证人马某某证言: 2014年11月4日凌晨2时许,,我在家中睡觉,我听见有人喊我,我就起来,看见蒋艳子脸上有血,蒋艳子和我说,“张某甲跑来我家,说是找王顺才,我说王顺才不在家,叫他赶紧回去,过一会儿,张某甲趁我上厕所,推开我家的门,进到屋里来,说要和我睡觉,我就跑到外边,张某甲就拉我的衣服,衣服被拉烂了。”;

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4日凌晨2时许,蒋艳子穿着睡衣,来到他家告诉他,张某甲喝酒酒了,到她家,把她家门弄坏了,张某乙告诉他,明天去蒋艳子家给他修门,张某甲曾经患过精神病;

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甲平时不喝酒表现较好,喝了酒爱同人发生争吵,以前张某甲患过精神病;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甲平时不喝酒表现较好,喝了酒爱同人发生争吵,以前张某甲患过精神病;

六盘水市水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实,经鉴定,蒋艳子所受伤害属于轻伤二级,鉴定结果已告知了被告人张某甲;

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患有酒精依赖,作案时处于普通醉酒状态,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结果已告知了被告人张某甲;

现场堪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甲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万军

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严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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