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2012年11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1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三桥公交车站附近胡某某租住屋内以1,000元人民币贩卖两小包毒品海洛因给胡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缴获赵某某贩毒的毒品海洛因经鉴定并称重为1.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词、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1.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超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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