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梅香,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
被告人彭某甲,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梅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梅香,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14时许,因土地权属纠纷,彭某甲来到宁梅香家门前,用其携带的木棍对宁梅香与朱小憨进行殴打,造成宁梅香右尺骨骨折,朱小憨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宁梅香右小腿皮肤擦伤为轻微伤,右尺骨中段骨折暂时评定为轻伤二级,朱小憨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诉讼文书材料、户籍证明、朱某甲等证人证言、鉴定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住人,2014年11月8日14:00许,我自己家门前座着的过程中,被告人手提木棒气势汹汹地朝我冲过来,不由分说使用木棒对我全身丧尽人性地乱打,被告在打我时还喊着我的名字咒骂,我遭毒打时,幸好邻居小波及时劝阻我才保住生命。案发当日,村民马松琼报警,坪寨乡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此案调查笔录在案,被告被民警带到派出所拘留。我被家人找车送到坪寨乡卫生院检查治疗,到卫生院后因伤势过重,卫生院医生建议我转院到水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转至水城县人民医院后,我因无钱交住院费,只在门诊治疗后,到水城县亲戚家借住,边休养边请民间医生草药治疗。
我的伤稍好一点后,派出所委托让我到水城县公安局作“伤的程度鉴定”,我所受之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要求被告人附带民事赔偿伤害原告人宁梅香造成的下列经济损失。其中有:医疗费4858.41,误工31天×76.34元=2366.54元,家人护理误工31天×76.34元=2366.5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天×100元=3100元,“九级”(估计)伤残补偿6141元×20年×0.2=2456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259元。合计44505.94元。
被告人辩称,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愿意赔偿,但没有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4时许,因土地权属纠纷,彭得安来到宁梅香家门前,用其携带的木棍对宁梅香与朱小憨进行殴打,造成宁梅香右尺骨骨折,朱小憨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水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宁梅香右小腿皮肤擦伤为轻微伤,右尺骨中段骨折暂时评定为轻伤二级,朱小憨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4年11月8日,宁梅香到六盘水市人民院急诊科急诊治疗,医疗费共计1770.11元,2011年11月10日、19日到老白姓大药房购相关药品,购药费225.8元,因此产生交通费4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受理登记表,证明案件的由来及经过;
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彭某甲的过程及情况;
户籍证明,证实彭某甲身份情况,宁梅香系农村户口。
行政处罚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六盘水市拘留所执行回证等,证实被告人彭某甲因本案曾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
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11月8日下午,我去宁梅香家问为什么要占用我家土地,过程中就与宁梅香和他家儿媳妇朱小憨两人争吵起来,我就用我带去的一根木棒打了宁梅香和朱小憨两人,一人打了几捧。
受害人朱小憨陈述:彭某甲是用一根木棒对我和我婆婆宁梅香进行殴打,全身都被他用木棒打伤,但我到医院检查后,医生说我主要是全身肌肉受伤,没有伤到骨头,但我婆婆除了全身肌肉受伤外,右手的右尺骨中段被他打骨折了。
证人朱某甲的证言:2014年11月8日下午,我在家听见宁梅香家门口很吵,我就出门口来看,就看见彭某甲正在用一根木棒欧打宁梅香和朱小憨,我去拉,没拉得开,彭某甲一直用一根木棒欧打宁梅香和朱小憨。
朱家银证言,证实2014年11月8日,彭某甲找其争吵过,后就去打他兄弟媳妇,朱家银后就被拉回家。
马杨根证言,证实2014年11月8日下午彭某甲用一根木棒欧打宁梅香和朱小憨,其想去拉开,没敢拉。
证人朱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1月8日下午彭某甲用一根木棒欧打其奶奶宁梅香和朱小憨。
受害人宁梅香陈述,证实2014年11月8日下午彭某甲用一根木棒欧打她和她儿媳朱小憨,经过医院检查出她右尺骨中段骨折。
扣押物品清单、收缴追缴物品审批表、收缴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彭某甲用于殴打宁梅香和朱小憨的木棍(长135cm,直径3cm)现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收缴,并随案移送检察机关。
鉴定文书,证实经水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宁梅香右小腿皮肤擦伤为轻微伤,右尺骨中段骨折暂时评定为轻伤二级,朱小憨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相关鉴定结论已告诉受害人及被告人彭某甲。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彭某甲对其作案的地点和作案工具木棒进行了现场辨认和指认。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勘验,证明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X线检查诊断报告单、临时医嘱单等,证实了受害人宁梅香及朱小憨伤情,在医院2天门诊的事实。
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收费专用收据,证实案发后,受害人宁梅香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共计1770.11元。
老白姓药房购药小票,证实2011年11月10日、19日,受害人宁梅香到老白姓大药房购相关药品,购药费225.8元。
车票,证实了宁梅香因此所产生交通费。
证人彭某乙、蒋某某、浦某某、彭某丙等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彭某甲精神正常,具有一定认知能力。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彭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彭某甲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因被告人彭某甲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梅香造成经济损失,对合理部份被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关于医疗费医疗费4858.41元诉请,因宁梅香提交医院收据、购药票据只能证实实际产生费用为1195.91元(1770.11+225.8),其提交的2000元购药收据,因无具体医疗机关、药店名称印章等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31天×76.34元=2366.54元,依据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诊断书仅能证明证实具体误工天数为2天,且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据农村居民计算标准计算应为30.18(元5434÷360×2);对于家人护理误工31天×76.34元=2366.54元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依据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诊断书仅能证明证实其在医院诊疗天数为2天,本院酌情支持80元(2×40);对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天×100元=3100元诉请,因无相关证据证实其存在住院的事实,且其附民起诉书已明确,“其转至水城县人民医院后,我因无钱交住院费,只在门诊治疗后,到水城县亲戚家借住,边休养边请民间医生草药治疗。”依据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诊断书仅能证明证实其在医院诊疗天数为2天,本院酌情支持60元(2×30);对于交通费1259元,其提供发票仅能证实4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提出“九级”(估计)伤残补偿6141元×20年×0.2=2456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予赔偿的损失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
二、作案工具木棒依法没收,由相关机关进行处理。
三、由被告人彭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梅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86.09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梅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 军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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