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祝某甲,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职务侵占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12日,水城县茶叶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叶公司”)与水城县杨梅乡木城村民委会(以下简称“木城村委会”)签订了《水城县名优茶叶基地建设合同》,约定由茶叶公司使用木城村的土地进行茶叶基地开发,并约定自2006年元月起由木城村委会参与效益分配,茶叶公司按一定的标准每年支付给木城村委会茶青费。2006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祝某甲作为木城村党支部书记,代表木城村委会先后从茶叶公司领取了茶青费共计75000元,并利用职务便利,独自一人操作茶青费的收入和支出,除部分茶青费用于村务支出以外,剩余的30000元茶青费被被告人祝某甲伙同他人私分,其中被告人祝某甲个人私分得10000元用于其家庭生活支出。
另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祝某甲亲属已将上述款项上缴水城县纪委。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祝某甲的供述,证人祝某乙、李某某、刘某甲、朱某某、唐某某、刘某乙的证言,案件移送资料,水城县杨梅乡财政所调取证据,到案经过,还款依据,身份信息,案件移送函,调取证据清单,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甲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祝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祝某甲的亲属已代被告人退清涉案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 江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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