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卢某某,生于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专科文化,住六盘水市。因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于2014年8月31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焕廷,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大山,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六盘水市。因贩卖毒品一案,于2014年8月31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指控被告人尹大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焕廷、被告人尹大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尹大山在钟山区南环路协和医院对面的人行道上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冰毒10克及作案手机一部,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卢某某家中搜出毒品冰毒一包计32.5克。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从案发现场缴获的毒品冰毒疑似物及从卢某某家中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尹大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阿某某的证言,搜查、提取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称量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办案说明,通话记录,鉴定文书,录音录像光盘,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尹大山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还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卢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指控被告人尹大山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卢思琪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思琪有坦白情节,所卖的毒品数量为十克,刚好达到七年的量刑起点,被指控的非法持有毒品罪是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的,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卢某某、尹大山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思琪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思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尹大山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卢某某七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其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尹大山判处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卢某某、尹大山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贩卖毒品,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22年8月30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尹大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涉案毒品冰毒32.5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 江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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