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进、李明学、罗文祥抢劫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53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进,曾用名王小二,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9日被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2013年5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抢劫一案,于2014年6月19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明学,绰号李酒鬼,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抢劫一案,于2014年6月19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文祥,又名罗二妹,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抢劫一案,于2014年6月19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进、李明学、罗文祥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进、李明学、罗文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王进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王某某从水城县比德乡中心村去比德乡立火街上,途径中心村肖家寨组时遇见被告人李明学、罗文祥及李明发(另案处理),被告人王进与被告人李明学、罗文祥及李明发(另案处理)打过招呼后搭上李明发(另案处理)继续向立火方向行驶,来到水城县比德乡立火村燕子岩(小地名)处时,被告人王进伙同被告人李明学、罗文祥及李明发(另案处理)以要车费为由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后对王某某实施抢劫,当场将王某某身上现金620元抢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进、李明学、罗文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汪某某的证言,报案笔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抓获经过,(2010)黔水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进、李明学、罗文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三被告人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进、李明学、罗文祥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明学、罗文祥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明学的从犯作用要大于被告人罗文祥;被告人王进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进、李明学、罗文祥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进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李明学、罗文祥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进、李明学、罗文祥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6月18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明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罗文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涉案赃款620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 江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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