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义江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53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7月18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11月25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本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和其父王启光(已判决)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王某丙在水城县米箩乡米箩村老收费站下面公路(玉马公路)发生打架,被告人王某甲父子用事先准备的三角皮带对王某丙进行殴打,将王某丙腰部、腿部等多处打伤。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丙所受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7月18日到水城县公安局米箩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熊某某、杨某某、夏某某的证言,诊断证明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及王某丙伤情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破案报告、结案报告,抓获经过,王某甲投案自首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鉴定文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其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银良

审 判 员  梁 江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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