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夏志光,曾用名夏明明,生于贵州省赫章县,原系赫章县铅锌矿职工(现已退休),户籍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捕前住水城县。因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征宇,系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志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志光及其辩护人刘征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18时许,水城县滥坝镇祥和人家小区保安张某甲,在祥和人家小区附近吃酒后到水城县滥坝镇汇麒小区其保安班长夏志光家,到夏志光家后两人喝酒聊天,期间夏志光接到祥和人家小区保安队长阮世龙电话,说因张某甲工作中不细心,导致在上班期间未发现祥和人家小区内栏杆被撞坏,阮世龙称夏志光系张某甲的班长,张某甲赔钱的同时,班长夏志光也要赔钱,挂完电话后,夏志光因为赔钱的事而生张某甲的气,夏志光认为张某甲工作不认真而连累自己,夏志光在生气的同时站起来走到张某甲左侧,用手抓住张某甲左肩衣服,并用右手握成拳头打张某甲的左侧头部三拳,面部一拳头,当场将张某甲打倒在地,夏志光见张某甲倒地后上前去扶,但扶不起来,夏志光打电话叫来同事罗某某前来帮忙送张某甲回家,罗某某来了之后张某甲不愿回家,也不在夏志光家睡觉,并声称要去其姨夫杨某甲家,22时许,夏志光用张某甲的电话联系杨某甲称张某甲已喝酒醉,让其接回家,后杨某甲与妻子金某甲开车来到夏志光家楼下,罗某某、夏志光和杨某甲三人由罗某某背张某甲,其余两人扶着张某甲下楼并送上车,后将张某甲送回其家中休息,张某甲到家后被家人抬回家中卧室睡觉,同月14日张某甲一天未进食,说头痛,张某甲家人以为是喝醉酒后头痛,就没有在意,同月15日早上,张某乙去叫张某甲起床吃饭,张某甲只有呼吸,但是人叫不醒,后其家人发现事情可能很严重,立即将张某甲送往水钢总医院医治,医治时发现张某甲系重型颅脑损伤,左侧小脑幕切迹疝左侧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左侧颅骨骨折,2014年8月22日,张某甲在水钢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张某甲系因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死亡,伤后持续昏迷、卧床继发褥疮及坠积性肺炎并肺脓肿进一步加重病情促进死亡的发生。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夏志光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其他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志光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特对被告人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夏志光判处十一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夏志光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其辩解理由是:自己是和张某甲开玩笑的,自己无心要伤害张某甲。
被告人夏志光的辩护人提出:对指控被告人夏志光犯故意伤害罪持有异议,要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排除影响案件定性的疑点,否则,应宣告被告人无罪,理由是1、夏志光动手打了张某甲四下,其打击的力度,能否造成张某甲颅骨线性骨折;2、在现实生活中不乏喝酒醉的人在上厕所时,碰在墙上、门框、厕所里的水管等硬物上,造成颅骨骨折,引发颅内出血死亡的事例;3、张某甲离开夏志光家后,应该有证据排除是其自己跌倒、撞倒等有可能造成伤害的任何事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8时许,水城县滥坝镇祥和人家小区保安张某甲,在祥和人家小区附近吃酒后到位于水城县滥坝镇汇麒小区的被告人夏志光家,到被告人夏志光家后两人喝酒聊天,期间被告人夏志光接到祥和人家小区保安队长阮世龙电话,说因张某甲工作中不细心,导致在上班期间未发现祥和人家小区内栏杆被撞坏,阮世龙称被告人夏志光系张某甲的班长,张某甲赔钱的同时,班长也要赔钱,挂完电话后,被告人夏志光因为赔钱的事而生张某甲的气,被告人夏志光认为张某甲工作不认真而连累自己,夏志光在生气的同时站起来走到张某甲左侧,用手抓住张某甲左肩衣服,并用右手握成拳头打张某甲的左侧头部三拳,面部一拳头,当场将张某甲打倒在地,被告人夏志光见张某甲倒地后上前去扶,但扶不起来,被告人夏志光打电话叫来同事罗某某前来帮忙送张某甲回家,罗某某来了之后扶不起张某甲,张某甲对二人说,叫他们叫他姨夫来,22时许,被告人夏志光用张某甲的电话联系其姨夫杨某甲,称张某甲已喝酒醉,让其接回家。后杨某甲与妻子金某甲开车来到夏志光家楼下,罗某某、夏志光和杨某甲三人由罗某某背张某甲,其余两人扶着张某甲下楼并送上车,后将张某甲送回其家中休息,张某甲到家后被家人抬回家中卧室睡觉,同月14日张某甲一天未进食,说头痛,张某甲家人以为是喝醉酒后头痛,就没有在意,同月15日早上,张某乙去叫张某甲起床吃饭,张某甲只有呼吸,但是人叫不醒,后其家人发现事情可能很严重,立即将张某甲送往水钢总医院医治,医治时发现张某甲系重型颅脑损伤,左侧小脑幕切迹疝左侧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左侧颅骨骨折。2014年8月22日,张某甲在水钢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水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张某甲系因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死亡,伤后持续昏迷、卧床继发褥疮及坠积性肺炎并肺脓肿进一步加重病情促进死亡的发生。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水城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证实:张某乙于2014年8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报警的情况。
2、水公(刑)立字【2014】1762号立案决定书证实:水城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17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3、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夏志光的拘留时间和逮捕时间与分别是2014年8月18日及同年8月30日。
4、首钢水钢总医院死亡通知书证实:张某甲于2014年8月22日9时15分死亡。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夏志光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无自首情节。
6、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夏志光在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地点位于水城县滥坝镇小山社区汇麒小区被告人夏志光家客厅。
8、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夏志光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
9、死亡通知书证实:张某甲因呼吸循环衰竭、脑功能衰竭于2014年8月22日09时15分死亡。
10、水公刑鉴通字【2014】78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张某甲死亡的死因鉴定意见告知死者家属张某乙和被告人夏志光,二人均未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
11、张某甲病历及病危通知书证实:张某甲于2014年8月15日(11时3分入院)至8月22日在水钢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医院对张某甲的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1 )右侧小脑幕切迹疝(2)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3)右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4)左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5)弥漫性脑组织肿胀(6)颅底骨折;2、双肺感染;3、低血溶性休克、代谢性酸中毒、乳酸酸中毒;4、多器官功能衰竭(心、肺、脑);5、应急性高血糖;6、低钾血症;7、高钠、高録血症;水钢医院于2014年8月15日10时30分、20时57分两次对张某甲家属下了病危通知书。
12、张某甲户籍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及火化证证实:张某甲因死亡户籍已被注销,其尸体已于2014年10月29日被火化。
13、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某某证实: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某某。
14、水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水)公(司)鉴(法尸)字【2014】46号鉴定文书证实:水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甲尸体的解剖情况。
15、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张某甲系因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死亡,伤后持续昏迷、卧床继发褥疮及坠积性肺炎并肺脓肿进一步加重病情促进死亡的发生。
16、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8月13日21时30分左右,我七舅打电话给我说,我父亲张某甲在和他在祥和人家做保安的班长家喝醉了,叫我们在家门口等他,他现在和我七姨爹去接,他们把我父亲送到家楼下的时候,我看见我父亲身上全部是灰,衣服裤子都是脏的,当天我和表弟杨某乙就扶我父亲去休息了,8月I4曰早上10时许,我看见我父亲起来上厕所(在厕所里吐了, I4时30分也起来上了 一次厕所),我问他要不要吃东西,我看见他鼻子上有干了的血迹,下午我又问他想不想吃东西,我父亲说不想吃,头痛得很,继续在床上睡觉,我想到喝酒第二天会头痛,所以我就没有管,17时许,我做好晚饭,问我父亲吃不吃饭,他也说不要,我就自己吃完饭后就给我母亲送饭去了,我朋友周川也和我一起走了。8月15曰7时30分我起床以后就去叫我父亲,怎么叫都叫不醒,我就打电话叫我母亲回来,我母亲回来去叫我父亲也是叫不醒,只听见我父亲还有呼吸声,之后我母亲叫了我家亲戚来一起把我父亲送到了六盘水巿水钢医院。2014年8月15日10时许,医生诊断我的父亲是重型颅脑损伤、脑出血,医生说我父亲头部受到重击造成的伤势。从8月13日张某甲被从夏志光家接回家到8月15日早上7点30分,我除I4日17时许给母亲送饭花了 1个小时左右外没有离开过家,张某甲上厕所没有摔跤,也没有从床上掉下来,且在张某甲起来上厕所的时候看见父亲的鼻子上有干了的血迹,并且还在厕所里呕吐了 。
17、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8月13日杨某乙在张某甲家玩,16时许张某甲就说去吃酒,到晚上其父亲(杨某甲)接到张某甲的电话打来的电话称是和张某甲在一起上班的同事并且还是他的班长,他在电话中说张某甲喝醉了,叫我父亲去接张某甲,我父亲去接后就打电话给张某乙叫他到楼下接张某甲,后面我就和两个表哥及表哥的一个朋友把张某甲扶回家去睡起,当时没有发现他的头部及身上有任何伤痕,8月15日早上8点左右,张某乙就打电话叫杨某乙去他家帮忙把张某甲送到医院,在送张某甲去到医院后看见他头部左面的地方,左耳朵上方有一块淤青,且医生说张某甲的头部有被打过的痕迹,颅内出血需要做手术。晚上杨某乙和其表哥、表姐就到派出所报警了。
18、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8月13日10点左右,有一名自称张某甲同事的男子拿张某甲电话打给杨某甲,说张某甲喝多了,现在他家里,麻烦他过来接张某甲回去,后面杨某甲就带其妻子金某甲开车到水城县滥坝镇小山社区汇麒小区门口,在打杨某甲电话的男子带领下到了该小区停车场左面一栋房屋的5楼的这名男子家中,杨某甲就看见张某甲是躺在这家人的客厅地上的,后面与杨某甲打电话的这名男子还有一名较胖的男子,将张某甲背下楼,并将张某甲扶上杨某甲车上,大约在8月13曰22时30分左右,杨某甲就把张某甲送到张某甲家楼下,并打电话叫了张某甲的儿子(张某乙)、杨某甲儿子(杨某乙)及侄儿子(罗义仁)及张某乙的同学,几个人将张某甲抬回家去,他们让张某甲在沙发上睡觉,杨某甲就离开了,第二天杨某甲听其妻子说张某甲有点老火,但没有在意,第三天就听张某甲的儿子张某乙说,张某甲颅内出血,后面就报警了。
19、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3曰19时许夏志光就打我的电话,说张某甲喝醉了,睡在他家,叫我去他家帮忙扶张某甲回家,然后我就去“车之家”交话费,我到“车之家”还没有交到花费,夏志光又打来第二个电话问我交完没有,我说快交完了,交完我就去,我到夏志光家楼下时夏志光已经在他家楼下铁门边等我,我到了夏志光家看见张某甲侧躺在夏志光家地板上,头歪在沙发上,左手被头压在沙发上,我就用双手去把张某甲扶到沙发上坐起,然后张某甲又滑下来侧躺在地板上,张某甲对我们说,叫我们叫他姨夫来,一个姓杨的,后面我们拿他电话打给他姨夫,请他来帮忙把张某甲送回家,大约过了20分钟左右才接到姓杨的那个,他们两个就扶张某甲给我背着,就把张某甲送上他姨夫的车了,之后我就返回夏志光家喝了一点酒就回家了。
20、证人金某甲证言证实:张某甲在别人家喝醉了,金某甲及其丈夫把他接回家后,到2014年8月15日那天就不会说话了,怎么喊都不会答应。并且在接回家的路上及送回张某甲家的过程中张某甲均未发生摔或被撞的情况。
21、证人王某某(系夏志光媳妇)证言证实:2014年8月13日,张某甲来到她家的时候是喝醉了的,客厅里只有张某甲和夏志光,张某甲和夏志光沙发上聊天,说什么我没有听清楚,只是模糊听到他在骂阮队长(阮士龙),大约半个小时后王某某出去上厕所,就看见张某甲滚倒在地上,这时夏志光和罗某某就去拉他起来,拉不起来,张某甲说要叫他姨夫来接他,罗某某问了他姨夫叫什么名字后就用他的手机打电话给他姨夫,之后过了几分钟张某甲的姨夫就来把他接走了,张某甲的姨夫到我家的时候张某甲还是睡在地上的,没有听到过打斗声。
22、证人金某乙(系张某甲妻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3日晚上21时许,我妹夫打电话给我说我丈夫张某甲在他上班的保安班长家喝醉了,后面我就叫我妹夫去帮我接张某甲回家,我22时30分回到家,我丈夫已经被我妹夫他们送回家来了,并且已经睡觉了,8月14日张某甲没有起来吃东西,并在凌晨5时许看见张某甲吐在地上的一些口痰,口痰是黑红色的,与张某甲平时吐的口痰不一样。8月15日张某乙发现张某甲昏迷,怎么叫都叫不醒,一家人就将张某甲送到水钢医院,医生给我说我张某甲可能被外伤所致颅内出血,需要做手术,在医生帮张某甲检查把张某甲的头发剃了的时候看见张某甲两边太阳穴都有淤青。
23、证人阮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3日下午18时许在双水祥和人家小区2号值班岗亭见到张某甲时,张某甲叼根烟,体态正常,但喝了酒,脸有点红。晚上阮某某与夏志光通话,电话里面阮某某就告诉夏志光,他的班上出问题,花杆被撞坏了,他是班长,要负责的,就是要跟到赔钱的意思,夏志光听说他也要赔钱,就很不开心。
24、证人蒙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3日下午17时许张某甲到蒙某某家在双水“湘食府”酒楼办酒时吃酒的情况,当时张某甲吃完饭就走了,喝了点酒脸是红的,但是没有喝醉,在办酒席的地方也没有摔倒。
26、证人辛某某、黄某某、唐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3日下午辛某某到双水去吃酒和张某甲、黄某某、唐某某坐一桌,当时辛某某就问要不要喝酒,黄某某和张某甲就说要喝的,辛某某自己倒了一杯白酒,然后又拿了三个一次性的杯子倒满,并把酒分别端给了黄某某、唐某某和张某甲,几个就边吃菜边喝酒,张某甲只喝酒没有吃饭,吃完饭我们就走了。当时张某甲喝了 2两多,看起来还是比较清醒的。在与张某甲分开前张某甲的衣服是干净的。辛某某、黄某某、唐某某证言一致。
27、被告人夏志光的供述(四次)证实:2014年8月13日下午18时许,张某甲给夏志光打电话说要到夏志光家玩耍,叫夏志光下去接他,夏志光去接张某甲的时候就看到他喝酒有点多,走路都是一偏一偏的,然后就带着张某甲到五楼的家中,当时王某某正在客厅里面看电视,然后夏志光和张某甲就坐在沙发上聊天,夏志光给张某甲倒了一杯杨梅酒(大概有四两),给自己也倒了一杯,喝完张某甲又叫给他倒,夏志光就没有给他倒了,正在这个时候保安队长阮世龙就给夏志光打电话,说因为8月12曰夏志光和张某甲、罗某某一起值班,因张某甲工作不细心导致小区栏杆被撞坏而未发现,作为张某甲的班长,需同张某甲一起赔偿,需要赔900元钱,夏志光是班长也要一起赔钱,夏志光觉得本来每月工资就只有1200元,现在因为张某甲等人值班检查不仔细,连累夏志光也要跟着赔钱,挂了电话后夏志光就非常生气,当时就边说话边用右手握成拳头,左手去拉张某甲左边的衣服,右手就朝他的左边头部打去,打了4下,其中三下是打在左边耳朵上面那个地方的,另一拳头是打在他的鼻子边的,打了之后张某甲就使劲挣脱夏志光的手,他就滚在地上夏志光打的是他左边,所以张某甲当时是往右边侧着倒下去的,因为当时他力气大,所以一下挣脱夏志光的手,张某甲就一下砸到地上去了,倒地之后,夏志光就去拉他起来,他不起来,后面夏志光就打电话给罗某某来帮忙把张某甲送回家去,罗某某来了劝张某甲,张某甲也不起来,就拿出电话叫我们打电话给他姨夫来接他,姓杨什么的,后面夏志光就拿张某甲的电话打他姨夫电话,说张某甲喝醉了,后面张某甲的姨夫就来到夏志光家,罗某某就背着张某甲,夏志光和张某甲的姨夫就在旁边扶着,三人就把张某甲送进他姨夫的车里面,他们走之后夏志光和罗某某又回到夏志光家两人又喝了一杯杨梅酒,罗某某又玩了一个小时左右才离开的。第二天夏志光就打电话给张某甲,一直没有人接,第三天打过去是一个女的接的,她说张某甲在医院抢救,可能很多天都不能来上班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夏志光所提“自己是和张某甲开玩笑的,自己无心要伤害张某甲”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夏志光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被害人身体伤害,仍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夏志光的辩护人所提:1、夏志光动手打了张某甲四下,其打击的力度,能否造成张某甲颅骨线性骨折;2、在现实生活中不乏喝酒醉的人在上厕所时,碰在墙上、门框、厕所里的水管等硬物上,造成颅骨骨折,引发颅内出血死亡的事例;3、张某甲离开夏志光家后,应该有证据排除是其自己跌倒、撞倒等有可能造成伤害的任何事情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夏志光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且伤害的部位与医院诊断一致,另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均可证实被害人的伤情及死亡原因,公诉机关所列举被告人夏志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夏志光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综上,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志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志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夏志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夏志光判处十一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志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25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 江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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