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军,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贩卖毒品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蒋礼勇,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贩卖毒品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军、蒋礼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军、蒋礼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张军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与张某约定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南环路曹家湾社区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在到达交易地点之前,被告人张军将装有毒品海洛因的磨砂黄果树牌烟盒交给一同前往的被告人蒋礼勇保管,并让蒋在一旁等候,被告人张军在张某驾驶的贵BF2847号长安轿车内收到毒资招手示意被告人蒋礼勇将毒品海洛因送上车完成交易,双方刚交易完就被水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10.8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两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军、蒋礼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通话清单,收据,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文书,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称量笔录、照片及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盘八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蒋礼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还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军、蒋礼勇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蒋礼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军、蒋礼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各自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军判处七年零六个月以上八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蒋礼勇判处七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军、蒋礼勇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22年3月10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蒋礼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21年9月10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涉案毒品海洛因10.8克、作案工具手机两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 江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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