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维林,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六盘水市。因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6月13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向某甲,小名向老五,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六盘水市。曾因抢劫罪,于1997年11月24日被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后被假释,假释考验期为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现因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维林、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本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维林、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王维林以饮用水源被污染为由到杭瑞高速毕都十标段混凝土搅拌站找人理论时和搅拌站工人薛某某发生口角,后被旁人劝走。王维林在回家的途中遇见被告人向某甲并告知其到搅拌站的事情,向某甲得知情况后从其家中携带一把砍刀和王维林返回搅拌站找薛某某讨说法。王维林、向某甲二人到搅拌站踢开搅拌站宿舍门找到薛某某,王维林同薛某某再次发生口角并引起抓打,双方抓打到宿舍门外的场坝后,向某甲提着砍刀追砍薛某某的工友李某甲等人,与此同时,王维林继续追打薛某某且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薛某某杀伤,薛某某的工友孙某甲、袁某某、李某甲见状,便手持钢筋、铝合金窗框赶来和王维林、向某甲互殴,最后王维林、向某甲被打伤在地。经水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薛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王维林、向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诉讼文书、作案凶器、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维林、向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特对二被告人提起公诉,并提出对被告人王维林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向某甲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王维林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我没有带匕首到案发现场,我没有用匕首杀被害人,我不知道被害人是怎样受伤的。
被告人向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但提出自己是主动到公安机关的,应该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王维林以饮用水源被污染为由到杭瑞高速毕都十标段混凝土搅拌站找人理论时和搅拌站工人薛某某发生口角,后被旁人劝走。被告人王维林在回家的途中遇见被告人向某甲,二人同回被告人向某甲家,在被告人向某甲家中被告人王维林告知其到搅拌站的事情,被告人向某甲得知情况后便从其家中携带一把砍刀和被告人王维林返回搅拌站找薛某某讨说法。被告人王维林、向某甲到搅拌站踢开搅拌站宿舍门找到薛某某,被告人王维林同薛某某再次发生口角并引起抓打,双方抓打到宿舍门外的场坝后,被告人向某甲提着砍刀追砍薛某某的工友李某甲等人,与此同时,被告人王维林继续追打薛某某且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薛某某杀伤,薛某某的工友孙某甲、袁某某、李某甲见状,便手持钢筋、铝合金窗框赶来和被告人王维林、向某甲互殴,最后被告人王维林、向某甲被打伤在地。经水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薛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被告人王维林、向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维林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2月1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6日)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水公(刑)立字【2013】1768号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接群众举报,水城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22日对该案立案侦查。
2、水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维林系被水城县公安局民警在六盘水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抓获,无投案自首情节;被告人向某甲案发后因病在家休养,2014年6月12日电话通知其到公安机关办理取保候审手续,2014年11月29日电话通知被告人向某甲到公安机关,并对其执行逮捕,无投案自首情节。
3、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回执证实:被告人王维林于2014年6月13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向某甲于2014年6月12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9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水城县老鹰山镇中坡村水仓组杭瑞高速毕都十标段搅拌站职工寝室南侧院坝内。
5、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对作案凶器上的可疑斑进行了提取。
6、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王维林、向某甲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7、假释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向某甲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11月24日被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后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
8、水公法强戒决字(2013)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维林因注射毒品海洛因,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6日。
9、(六)公(司)鉴(法物)字【2014】334号鉴定文书证实:送检的标记为“长25CM匕首上转移可疑斑”的棉签上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薛某某,支持该人血为薛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10、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维林、向某甲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11、提取笔录及作案凶器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地上遗留有打架时用的凶器匕首一把、砍刀一把、钢筋一把、打断的铝合金钢条及塑钢条多节。
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薛某某辨认出杀伤自己的人是被告人王维林。
13、随案移送清单证实:作案凶器匕首一把、砍刀一把,与案发现场提取的凶器一致。
14、强制戒毒人员准假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维林经批准,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9日请假离所。
15、水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水)公(司)鉴(法活)字【2013】102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薛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
16、(水)公(司)(法活)字【2013】148 号、149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告人王维林所受伤为轻伤,被告人向某甲所受伤为轻伤。
17、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老鹰山中坡村的村民和我们的工人发生纠纷,我们的工人薛某某被杀,我之前打过老鹰山镇吕镇长的电话后立即报警,大概过了六分钟左右,搅拌站站长付某某打电话给我说那两个闹事的村民走了,然后在10分钟左右,龙建军说那两个村民拿着刀子又回来了,并把我们的工人给捅了,于是我们就往搅拌站赶,到搅拌站的时候薛某某已经被送往了医院。
18、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5月19日20时许,袁某某给我说薛某某在大门口和两个人吵架,过了几分钟我刚出门上厕所关上门就有两个不认识的男子来了,矮个子(向某甲)手里拿着砍刀,用一个褐色的套子包裹住,高个子(王维林)就说找络腮、胡子的胖子,喊我开门,我没有开,高个子就拔出匕首,拔出一半,我往后退,矮个子就一脚踢开宿舍门,进去后矮个子就举刀准备砍薛某某,薛某某就抓住他的双手,接着付某某和旁边宿舍的就进来把他们拉开到了外面,在外面说话的时候矮个子就把砍刀的套子拿掉对着周围的人乱砍,朝我跑过来,我就退到房间里面把门关上,没动静之后我打开门,就看见这名矮个子男子和高个子男子一起在宿舍门口的空地上追着薛某某砍,高个子追上薛某某后,矮个子就提着刀返回宿舍口对其他人乱砍,高个子男子追上了薛某某就和薛某某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高个子男子就用手里的匕首捅了薛某某的肚子和背部各一刀,看见薛某某被刺伤以后我就拿铝合金窗框将杀伤薛某某的那个人打到在地上,正在这时,追我的个矮的那个人又提起长刀来准备砍孙某甲、袁某某,我提起一根大约1.5 米长的铁棍过去,我们三人就将拿长刀的那人打倒在地上,这时薛某某说他被刺伤了,我就去扶他起来送去医院了,王维林和向某甲是被搅拌站的人打伤的,具体是谁我不清楚。
19、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 2013 年 5 月 19 日我的一名工友说有老百姓闹事,他一直在乱骂,后来我和薛某某就劝他,他就骑着摩托车走了,过了半个小时左右,那人又带了一个个子矮的走起来我们这里,个子矮的那个手里还拿着一把长刀,说是找薛某某,我出来看,他们就和住我隔壁的李某甲打了起来,因为李某甲和薛某某住一个房屋,我过去看见薛某某抓着个矮的那个人拿的刀,我就过去把他们往外推,从屋里出去以后,个子矮的那个提起他的长刀去追李某甲,李某甲就跑,同时个子高的那个就和薛某某抓扯,李某甲跑的过程中就捡起一根铁棍就挡追他的那人,并且在同时薛某某被刚开始来闹事的人用刀杀躺在地上,其中孙某甲和袁某某看见薛某某被杀后,两人拿起铝合金窗框就上前去打杀薛某某的那个人,把那人打倒在地上后,追李某甲的那个人提着刀过来帮忙砍孙某甲、袁某某,之后李某甲、孙某甲、袁某某将个子矮的那个和另一个人打躺在地上,当时就一阵乱打。
薛某某的肚子和后背各被杀了一刀,我就看见伤口挺大的,被杀了多深我就不清楚了,我一直喊住手,喊不住,薛某某被杀伤后,我们的工人就和这两个村民打起来了,高个子的叫王维林,矮个子的叫向某甲。拿匕首的那个男的头部被打了,头出血了我才知道,另外一名男子被打什么部位我就不清楚了,因为当时是一片混乱。
20、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19日,来了两个本地人找薛某某,大约一分钟左右,有人一脚将我们的宿舍板房的门踢开了,接着进来两个人,高个子在前,矮个子在后面,当时我看见矮个子的右手里拿着一把长刀,我和薛某某去抢矮个子手里的长刀,薛某某抓住矮个子手里的刀,在抢刀的过程中,我们的付某某站长进入我们抢刀的宿舍把矮个子和高个子推出门,在此过程中,矮个子的将自己的长刀从刀壳里拔出,李某甲在门外,矮个子就提着长刀追李某甲,李某甲就往自己的宿舍跑,在跑的过程中捡了一根铁棒(螺纹钢) ,矮个子用长刀砍李某甲,李某甲就用铁棒挡了几下,就跑回宿舍把门关了,在李某甲被矮个子追的同时,高个子的与薛某某发生抓扯,接着薛某某往搅拌机方向跑,高个子手里拿着短刀追薛某某,大约追出去10 米远,薛某某被高个子杀伤,薛某某喊被砍伤了,我就和孙某甲捡铝合金窗框冲上去打高个子,高个子被打倒在地上,这时矮个子又提着长刀向我和孙某甲冲过来,我和孙某甲、李某甲三人又将矮个子的打躺在地上,没有其他人参与了。
21、证人孙某甲证言证实:2013 年 5 月 20 日 20 时左右,我看见有一个人拿着一把长刀站在李某甲的宿舍门口往里砍李某甲,李某甲就用一根钢筋在里面挡,我就从地上捡了一根铝合金窗框跑下去,跑到宿舍的坝坝里时,就看见有一个人手里拿着一把短刀在杀薛某某,当时薛某某是坐在地上的,我看见拿短刀的那个人先杀了薛某某脖子下面靠近胸部的位置杀了一刀,然后又朝薛某某腹部左侧部位杀了一刀,我就拿着铝合金窗框过去打杀薛某某的那个人,袁某某也拿了一根铝合金窗框赶到和我一起打杀薛某某的人,将那个人打倒在地上我们就没有打,打完之后我就看见拿长刀的那个人拿着长刀朝我们这边过来了,我就和袁某某一起迎上去和拿长刀的那个人打,这时李某甲也过来和我们一起打,我们三个人就将拿长刀的那个人打倒在地上,之后我就听见薛某某说他被杀了两刀。
22、证人向某乙证言证实:因为水被污染的问题,后来听说王维林和向某甲被打,我去到搅拌站看见王维林蹲在地上,头部在流血,向某甲睡在地上,他给我讲他的脚被人打断了。
23、证人严某某证言证实: 2013年6月19日我在搅拌站里上班,听说门口撞车了,我就出去看,看到红色的摩托车倒在地上,王维林因为饮用水被污染的事和薛某某在对骂,我就和小红艳把王维林劝走了。20时许,我和郑贵兵在大门口聊天,王维林和向某甲来找和他吵架的胖子,向某甲还露出一把刀,我就回料场干活,后来听见打斗的声音,看到有人跑来跑去的,我走过去现场看,就看到地上有一个躺着、两个坐着,现场有钢筋等,就听到有人说:“我中刀了”,就有几个人来将这个人抬上车送走了,王维林坐在地上头一直低着流着血,向某甲说肋骨断了,脚也断了,耳朵后面有一道口子,还流着血。
2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当天晚上八点钟左右,向某乙、吴燕超、王维林三个人来找我,他们说水被污染了,他们来找我一是把水拿给我看,另一个就是问污染的地方属于哪些,我就说是龙井山庄那段,后来他们就说要去找,到了第二天早上,我才听说王维林和向某甲到高速公路搅拌站去,结果和搅拌站的工人发生打架的事。
25、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 2014 年 5 月 19 日那天我在过磅的秤房里,有三个当地的老百姓说他们喝的水被污染了,被搅拌站的人劝回去后,过了三四十分钟,先前来的三个人当中的两个(一高一矮),手里都拿着刀,高个拿的是一把二十多公分的刀,矮个拿的是一把六七十公分长的砍刀,说要找薛某某,我们害怕就将门窗都关上,窗帘也拉上,接着就听到外面有吵闹的声音,好像还有打斗,中间还有人的叫声,后来出去看,薛某某被抬上一辆皮卡车拉走了,高个和矮个躺在地上,看样子被打伤了,接着就有些人把高个和矮个抬上一辆面包车拉走了。
26、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我看见我们搅拌站附近有两个村民提着刀子到搅拌站来,一个个子高的,一个个子矮的,这两个人都带着刀来的,个子高的那个人手里拿着一把带弹簧的卡子刀,个子矮的那个人拿的是一把 2 尺多长的砍刀,当时个子矮的那个人站在工人宿舍门口叫李某甲把门打开,李某甲不开,个子高的那个小伙子当时就从身上拔出一把带弹簧的卡子刀对着李某甲,李某甲后退一步,个子矮的那个小伙子就一脚把宿舍门踢开,然后两个人拿着刀冲进工人宿舍去,薛某某就对外边的人说:他们拿刀进来了,你们快拿手机给他们把像照了,以后作证据使用。这时我看见李某甲拿手机出来,个子矮的那个就提着砍刀去威胁李某甲,这两个村民又从屋里倒退到门外边来,出来以后拿着砍刀的这个矮个子就把裹着刀的东西扯开,然后提着砍刀在工人宿舍一阵乱砍,但害怕就没敢看,回去找手机报警,没找到手机。后来听说薛某某腹部和胸部被杀伤了,那两个村民也被搅拌站的工人打伤了。
27、被害人薛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5月19日晚上8点左右,有一名男子来搅拌站说他们吃的水被我们污染了,不让我们施工,之后就骂我,工人把那名男子劝走后过了40分钟,这名男子又带了一个男子来搅拌站,在搅拌站门口问其他工人我在什么地方,我当时在宿舍里面没有出去,这两名男子就到宿舍门口,他们把宿舍的门踢开,随后和他一起来的那名男子就用手中的砍刀砍向我的同事,双方就扭打起来,打到外面后,我在地上捡了塑料窗户条打着第一次来的男子的肩膀,他就用右手拔出一把类似匕首的向我捅来,我的左腹部被杀了 2 刀,锁喉下方被杀了 1 刀,用刀划伤我的下巴一刀,后就被他杀倒在地上,因当时我身上都在流血,后来我就被送到医院了。这两名男子到我宿舍时,我宿舍有李某甲在,这两名男子也是受伤了,具体伤势我不知道。
28、被告人王维林供述证实: 2013年5月19日因为水源被污染,我和向某甲从我家走路去搅拌站,开始我们什么都没有带,都是空着手去的,到搅拌站后我们与一个络腮胡子的胖子因饮水问题争吵,这时搅拌站的一个保卫人员就过来劝我们说有什么事等哈再说,之后那个和我对骂的胖子讲有什么事情等哈再去找他讲,我和向某甲在搅拌站等了5、6分钟,我又和向某甲到他们宿舍区找刚才和我对骂的那个胖子理论,我们去到他们宿舍门口的时候门是关着的,向某甲敲开门,那个胖子当时是站着的,我和那个胖子理论的时候,那个胖子讲先把我们拍睡倒,之后那些工人就从床底下拿出木棒和钢管来打我们,追着打跑到搅拌场场坝乱打倒睡在地上,我们没有还手打对方,被那些人从宿舍里面追着打跑出外边来,我们跑到搅拌场坝坝里的时候就被打倒在地上了,胖子之前还拿拳头打了我的头部一拳,我被打伤头部、背部、左手腕、左手中指、胸部、腰部。
2013年2月1日我被公安机关送戒毒所戒毒,到4月4日我请1个月的假出来治疗右手,因为5月19日被打伤,没有及时回戒毒所,当天我没有带凶器,当时我也不清楚向某甲带凶器没有,后来在水钢医院听向某甲讲当天他带了一把刀子,他是否用刀子伤人我不清楚。是向某甲用脚踢开他们的宿舍门的。
因为水源污染问题,之前是我一个人先到搅拌站去,在此过程中我和搅拌站的人因为语言冲突发生口角纠纷,这时向某甲打电话来,问我有事没得,我说现在没得什么事,搅拌站的人给我说有什么等哈再去找他们。然后我就从搅拌站返回去和向某甲在一起。我从搅拌站返回去和向某甲在一起以后向某甲叫我和他返回搅拌站去问清楚情况,因为搅拌站的人叫我等哈再去找他们,我和向某甲返回搅拌站去的时候我什么都没有带,向某甲当时带什么东西去搅拌站我不清楚,我和向某甲在搅拌站门口找之前和我发生口角纠纷的人,当时没有找着,然后我又和向某甲去搅拌站的工人宿舍去找那个人,我们把那些工人宿舍全部找了,在其中一问虚掩着的门得宿舍门口,向某甲就用脚去将门扒开,然后我和他一起进到里面去找之前和我发生口角的那个人理论,之前和我发生争吵的那个人说我们要打架随我们,他们有的是钱,有的是关系,当时向某甲就从他身上抽出一把长刀来(大约有一尺多长) ,然后和我之前发生争吵的那个人就和其他人一起在宿舍的床底下拉出钢管来想打我和向某甲,但是没有打着我,我们就朝外边跑出去了,我没有看见向某甲是否用长刀砍伤人,我和向某甲被搅拌站的工人打伤,当时我被他们打昏过去了,我不清楚搅拌站是否有人受伤。
29、被告人向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5月19日晚上王维林到我家喊我去的,在我家他看见我家灶台上放着一把砍刀,他就讲顺便拿砍刀去,王维林带到凶器没有我不知道,我带的是砍刀,有壳装着的有2尺左右长2寸左右宽,铁质木把刀壳是黑色的。我们到搅拌站大门边遇到几个工人,王维林问胖子在哪里,那些工人劝王维林不要吵了,当时我也劝王维林,我给他讲天黑了,找不到算了,王维林给我讲再找一圈,之后我和王维林去到职工宿舍门口找王维林讲的那个胖子,在宿舍门口遇到一个男的工人,王维林叫那个人把门打开看,那个说他没有钥匙,开不了门,我们接着叫了三四声,那个人都没有给我们开,之后我们就用脚去把门踢开了冲进宿舍里面去找那个胖子,进去以后王维林就骂那个胖子,双方相互对骂,我劝王维林不要吵了,这时我就看见门边有人拿手机在外边照我和王维林相,我就和王维林退出门口的坝坝里来,到搅拌站后首先是王维林和一个胖子在宿舍里争吵,我们出到场坝了准备回家,就看见搅拌站的工人提着木棒、钢管等围过来打我和王维林,见此情形,我准备把我带去的砍刀拔出来和那些人打架,砍刀还没拔出来,我就被人用东西打了头部一下,之后我就提着装着的砍刀在工人宿舍门口的坝坝里乱挥,当时砍刀没有完全拔出来,刀壳还有一半没有打开,我怕那些人打我,在还击的过程中,我砍到人没有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我当时被打昏了,醒来的时候已经在医院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王维林所提“我没有带匕首到案发现场,当时现场很混乱,我不知道被害人是怎样受伤的”的辩解。经查,有证人韩某某、朱某某、李某甲、孙某丙、孙某甲、袁某某等证人的证言,分别证实被告人王维林案发当晚带有匕首到现场,并用匕首杀伤被害人薛某某,另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提取笔录及作案凶器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六)公(司)鉴(法物)字【2014】334号鉴定文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因而,对被告人王维林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向某甲所提“自己是主动到公安机关的,应该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向某甲案发后因病在家休养,2014年6月12日电话通知其到公安机关办理取保候审手续,2014年11月29日电话通知被告人向某甲到公安机关,并对其执行逮捕,无投案自首情节。为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维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向某甲携带砍刀参与斗殴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维林、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维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向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维林虽表示自愿认罪,但其拒不承认杀伤被害人薛某某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其无悔罪表现,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甲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维林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向某甲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撤销假释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维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
二、撤销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兴刑执字第42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向某甲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
三、被告人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加上原判抢劫罪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八个月二十四天,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
四、作案凶器匕首一把、砍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银良
审 判 员 梁 江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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