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交通肇事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斌,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贵BD534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发耳老街往发耳城镇区方向行驶,6时30分,该车行驶至发耳镇城镇区岔路(小地名:李俊住宅旁)时,因被告人王某某临危措施不当,致使所驾车辆撞到路上行人浦绍麦,造成行人浦绍麦送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为被害人支付了35794元抢救治疗费,并赔偿被害人亲属80000元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车辆信息查询,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尸检报告、尸检照片及告知书,车辆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收条、收费票据,视频材料光盘一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因临危措施不当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同时让其丈夫杨美荣报警,并在发耳镇卫生院等待公安机关到来,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支付被害人医药费及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 江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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