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生于贵州省普定县,住普定县。
被告人杨兴高,小名黄双妹,生于贵州省普定县,住普定县。因抢劫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强,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肖远龙。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兴高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陈某某、被告人杨兴高及指定辩护人王强、肖远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杨兴高在水城县佳美家具城门口谎称要去水城县蟠龙镇,与摩托车驾驶员王某甲谈好价格后,搭乘王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往蟠龙方向行驶,当摩托车行驶至蟠龙镇大田村六组(地名小寨沟)时,杨兴高用随身携带的跳刀将王某甲背部刺伤,抢走王某甲的一辆红色豪爵摩托车。经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4459元,经鉴定王某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2、2014年9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杨兴高在贵州省普定县交警队路边谎称其家人生病,请求摩托车驾驶员陈某某送其到普定县马场镇猪场村,双方谈好价格后陈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杨兴高往猪场村方向行驶,快到达猪场村时,杨兴高使用跳刀将陈某某背部刺伤,抢走陈某某的一辆钱江牌摩托车。经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4445元,经鉴定陈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
另查明,被抢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某某、王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兴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甲、周某乙、潘某某、贾某某、朱某某、王某乙、袁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摩托车购买发票、合格证,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文书,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王某甲、陈某某的人体损伤鉴定书、医药发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兴高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兴高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杨兴高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抢摩托车已被追回,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兴高判处十二年以上十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杨兴高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杨兴高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陈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起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8067.59元,有正式医药发票且能证明用于王某甲的医疗费为7963.3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误工费1165.78元,经查,王某甲住院治疗8天,按照规定误工费为30850元/365天×8天=67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500元,按规定护理费为30850元/365天×8天=676元。4、交通费1000元,原告人王某甲未提交产生交通费的证据,但考虑到其受伤后交通费必然发生,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815.73元。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起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17887.56元,有正式医药发票且能证明用于陈某某才的医疗费为17797.1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误工费9381.72元,经查,陈某某住院治疗21天,按照规定误工费为30850元/365天×21天=177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3309.18元,按规定护理费为30850元/365天×21天=177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2000元,原告人陈某某未提交产生交通费的证据,但考虑到其受伤后交通费必然发生,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2347.16元。对原告人王某甲、陈忠鹏提起的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兴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27年9月14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由被告人杨兴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815.73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由被告人杨兴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347.16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涉案赃款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 江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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