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进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52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又名何某乙,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盗窃一案,于2014年8月4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和郭荧(另案处理)从贵州省纳雍县驾车返回水城县途中,在水城县保华乡加河村新桥边发现一家修理店,郭荧下车查看,发现店内无人,于是二人预谋实施盗窃。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和郭荧又驾车返回该修理店,二人先后进店分两次盗窃价值人民币21060元的12个轮胎和一台价值人民币584元的长虹牌电焊机,二人将盗窃的轮胎和电焊机运输至郭某甲(郭荧之父)位于六盘水市大垭口的出租房内存放。同年4月24日,郭荧将盗窃的轮胎销赃获赃款人民币5000元,被二人平分。被盗电焊机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证人郭某甲、何某丙、郭某乙、周某乙、叶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在逃人员信息表,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因同案在逃,根据现有证据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何某甲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何某甲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江

               二○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谢昆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