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永华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52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捕前住六盘水市。因交通肇事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10时50分,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贵BL6795号轻型货车由水城往水城县仲河方向行驶,行驶到230县道24KM+500M处时,因驾驶安全设施不齐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临危措施不当,致使所驾驶车辆撞到行人陈应兰、雷某某、李永学、李某某、张某甲、胡某甲、季某甲、魏某某、季某乙、田某某,造成行人陈应兰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甲、雷某某、李某某、田某某、季某乙、季某甲、魏某某、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丙、张某乙、张某丙、赵某某、胡某乙、岳某某的证言,检验、鉴定委托书,车检报告,尸检报告,酒精检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安全设施不齐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临危措施不当,发生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各被害人及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各被害人及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甲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 江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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