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顾红春,生于贵州省赫章县,住赫章县珠市。因抢劫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红春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红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顾红春伙同苏某某(已判刑)、吴贵宝(已判刑)、吴小会(已判刑)、张四万(已判刑)、李江军(已判刑)、文章(已判刑)在水城县杨梅乡群联村田家寨组持刀入室抢劫邵某某家,邵某某家被抢走现金7500余元,价值3238元的黑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和价值449元的金鹏牌A1188型手机一部。抢得二轮摩托车后,文章驾驶该车带李江军立即逃往水城,后被苏某某销赃,得赃款1400元,七人平分。同日凌晨1时,被告人顾红春与苏某某、吴贵宝、吴小会和张四万五人又持刀入室抢劫该村刘家寨组村民宋某甲家,抢得现金3500余元,价值960元的香烟和价值338元的手机一部;在宋某甲家睡觉的李某某被抢走现金60元和价值375元的金鹏牌手机一部。五人抢完宋某甲家后,沿水柏铁路往水城县都格乡方向逃跑,同日凌晨4时许,五人又持刀对都格乡垭口村小营一组的晏和均家实施入室抢劫,抢走现金300余元,价值522元的手机一部和皮衣一件,晏和均被杀伤,经鉴定晏和均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顾红春因本案于2013年7月2日被公安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1月1日解除监视居住。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红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已决犯李江军、吴小会、张四万、文章的供述,证人苏某某、晏某某、孙某某、赵某某、晏和贵、田某某、杨某某、文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晏和均、邵某某、夏某某、宋某甲、张某某、李某某、宋某乙的陈述,抓获经过,(2010)黔水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2010)黔水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书,(2011)黔水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书,鉴定文书及告知书,价格认证结论书及告知书,辩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活体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监视居住决定书,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红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伙同他人三次入户抢劫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红春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顾红春伙同他人实施抢劫,属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无明显的组织指挥者,各被告人在作案过程中地位和作用相当,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顾红春参与入户抢劫三次,抢得现金、手机、香烟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7200余元,属数额较大。鉴于被告人顾红春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顾红春判处十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顾红春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红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28年5月26日止;已扣除监视居住3个月,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 江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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