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于2014年8月23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与其丈夫常开德因琐事发生争吵,常开德打李某某,李某某跑到家旁边的包谷草堆睡觉。次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自家门口磨镰刀准备去砍包谷草,常开德用木棒从李某某身后打了李某某四木棒,并辱骂李某某,李某某右手拿正在磨的镰刀,反手朝身后的常开德打去,镰刀砍中常开德右小腿,李某某见砍伤常开德,就跑去借钱送常开德去医院,并打电话给其子女要求将常开德送医,后因失血过多,常开德在家中死亡。被告人李某某遂在家中料理后事,见到公安民警的到来后,主动交代了常开德是其用镰刀砍伤流血致死。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常开德系右小腿皮肤软组织裂伤导致失血性休克以及急性心肌缺血、心功能衰竭而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等证人的证言,鉴定文书,通话记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察工作笔录、照片,尸体鉴定意见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凶器镰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 江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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