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生于贵州省水城县,穿青人,住水城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12月20日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诈骗一案,于2014年6月3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水城县保华在进行双桥水库移民搬迁补助款发放工作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甲隐瞒了其母亲余启珍已于2005年11月27日死亡的事实,在搬迁安置协议书上签字并领取了补助款,骗取国家移民补助资金共计22231元。该款已于2014年8月5日由水城县保华乡政府扣除。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丙、徐某某、吴某甲、刘某甲、顾某某、吴某甲、蔡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吴某乙、孟某某的证言,双桥水库建设指挥部的情况说明,代发资金协议书及情况说明、补偿补助发放花名册,《双桥水库供水工程移民搬迁安置协议》及补助结算清单、人口核定表,《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及户口注销证明,水府办发(2013)109号文件,水府发(2012)61号文件及附件,保党发(2013)65号文件及附件和保华镇政府的应退款说明,双桥村委会的证明及保华镇政府的证明,户籍信息及家庭成员信息,(1996)钟刑初字第399号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国家数额较大移民补助款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虽不构成累犯,但其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郭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郭某甲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 江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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