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波、赵盘嫩、韩江非法采矿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52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波,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非法采矿一案,于2014年3月1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荣跃,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又名赵体,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非法采矿一案,于2014年4月30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某,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非法采矿一案,于2014年3月3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伟军,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波、赵某甲、韩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波及其辩护人肖荣跃、被告人赵某甲、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朱伟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左右,被告人陈波见别人非法采矿有利可图,便邀约被告人韩某某、赵某甲二人,商量在水城县阿戛乡电光村祖坟山包包处以修建养殖场为幌子实施非法采矿。由于三人无实施非法采矿的启动资金,被告人陈波带着被告人韩某某、赵某甲找到刘磊(另案),由刘磊出资,几人以被告人韩某某的身份信息注册了“恒丰源养殖场”的工商营业执照,于2012年4月开始至10月左右,租用挖掘机在水城县阿戛乡电光村祖坟山包包处开采国家煤炭。被告人陈波总体负责,并协调非法采矿所需土地、办理养殖场所需要的相关证照、销售开采出来的煤炭,并作为实施非法采矿的现场管理人员;被告人赵某甲作为实施非法采矿的现场指挥人员并负责运输销售开采出来的煤炭;被告人韩某某作为实施非法采矿的现场指挥人员并负责运输销售开采出来的煤炭。经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鉴定:被告人陈波在水城县阿戛乡电光村非法开采煤矿,造成国家矿产资源破坏量6945.58吨,价值人民币3125512.8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波因盗采国家煤炭资源于2012年10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韩某某于2012年11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韩某某于2014年3月3日向水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波、韩某某、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某、刘某某、赵某丙、赵某丁等证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价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陈波等人非法采矿现场照片,恒丰源养殖场相关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恒丰源养殖场土地租用协议,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波、赵某甲、韩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煤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波、韩某某、赵某甲犯非法采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陈波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波的犯罪事实缺乏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的辩护意见。经查,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陈波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该行为方式即属于非法采矿,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波的辩护人所提:“对于被告人陈波的非法采矿行为是否对资源造成了破坏,破坏的价值是多少,无法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贵州省有色金属和核工业地质勘查局二总队的鉴定报告证实,该单位参照相关技术规程和《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造成破坏的价值鉴定暂行办法》的文件规定,评估计算出本案中破坏矿产资源量为6945.5841吨,造成国家矿产资源破坏经济价值约为人民币3125512.845元,并经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作出鉴定结论。因而,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韩某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望法庭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甲、韩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波、赵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波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刑期届满时间已扣除行政拘留的十五天,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刑期届满时间已扣除行政拘留的十五天,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 江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谢 昆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