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三伟、赵雄、李标盗窃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52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甲,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4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盗窃、贩卖毒品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甲,又名赵某乙,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3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盗窃一案,于2014年7月31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乙,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盗窃一案,于2014年7月8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李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蒋某甲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赵某甲、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赵某甲及另一人经预谋,决定盗窃木料,然后被告人赵某甲驾驶租来的面包车带被告人李某甲及另一人在发耳镇二级公路上踩点,寻找盗窃目标,并联系到木料买家李某丙,双方谈好收购价格。当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赵某甲及另一人在水城县发耳镇盘发木材经营部盗得75条价值1200元人民币的木料,用面包车运输到李某丙家出售,获得赃款840元人民币。

2、2014年7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赵某甲及另一人又到水城县发耳镇盘发木材经营部盗得138条价值2208元人民币的木料,用面包车运输到李某丙家出售,获得赃款1750元人民币。

3、2014年7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蒋某甲和另一人驾驶被告人蒋某甲租来的三轮摩托车对水城县发耳镇加油站旁边的红发木材经营部实施盗窃,盗得57条价值912元人民币的木料,出售给罗某某。4、当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蒋某甲及另一人又到水城县发耳镇盘发木料经营部盗得37条价值592元人民币的木料出售给罗某某。

经鉴定,本案被盗307条木料价值共计4912元。

2014年7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蒋某甲在水城县发耳乡店子村小寨组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张某,被水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1元。

另查明,被盗307条木料已被公安局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赵某甲、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甲、吕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丙、罗某某、张某某、何某某、蒋某乙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告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鉴定文书及告知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禁毒工作支队收据,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称量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视听资料光盘,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蒋某甲作案二起,涉案价值人民币1504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赵某甲作案二起,涉案价值人民币3408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甲作案四起,涉案价值人民币4912元,属数额较大。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赵某甲、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蒋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还予以贩卖,其行为已犯罪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李某甲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盗窃罪、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现有证据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蒋某甲、赵某甲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蒋某甲、赵某甲、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各自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盗木料已被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蒋某甲、赵某甲、李某甲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盗窃涉案赃款继续追缴,上缴国库。涉案毒品海洛因0.1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江

                二○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谢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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