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杜永光,系水城县统计局阿戛镇统计组负责人兼任阿戛镇“四在农家”办和“五城联创”办负责人,住六盘水市。因贪污、受贿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刑诉(2014)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永光犯贪污、受贿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永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份,按照水城县委、县政府的文件要求,阿戛镇要在水黄路、玉马路沿线可视范围内,对部分农户实施“四在农家”外观改造工程,被告人杜永光作为该镇“四在农家”办的负责人,其工作职责就是负责协调农户关系、带领施工方进行量化和外观改造。后在项目具体施工中,被告人杜永光经常不在现场组织,导致施工进度缓慢。2013年6月底,施工老板李某某为了能顺利按进度完成施工,在阿戛镇法那大桥边高家馆子吃饭时,请求被告人杜永光帮助施工队做好协调农户关系等工作,并许诺完工后会按每平方提1元钱的辛苦费给其作为感谢。之后在被告人杜永光的积极组织协调下,该项目得以顺利进行及验收。2013年8月初的一天,为了兑现之前给予好处的承诺,李某某在法那大桥边将50000元辛苦费拿给被告人杜永光,杜永光如数收下,当日即存入信用社个人账户中,后被告人杜永光将收受的50000元为公支出4600元,剩余45400元被其用于个人开销。
2.2013年8月初,阿戛镇接县委、县政府文件要求,继续对水黄路的台沙村和独店子村没有实施“四在农家”的农户进行盖假顶、粉刷墙壁等外观改造,被告人杜永光作为镇政府代表具体负责协调农户关系、上报实施指标等工作,后该项目由施工老板卢某甲具体提供材料、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中,因农户谢某某家不予配合,导致工程无法进展,经被告人杜永光协调后,卢某甲同意谢某某自行施工,并按最高标准支付工价费。在工程验收时,被告人杜永光将位于阿戛镇八大湾不符合“四在农家”建设范围的新寨村活动室旁食堂、厕所给予验收通过以套取工价费弥补自己做生意的亏损。2014年1月29日,卢某甲将谢某某家及修建新寨村活动室外观改造工价款50000元交予被告人杜永光,让其支付相关工程费用。后被告人杜永光支付了谢某某8690元的费用,剩余41310元工价费均被杜永光个人占有使用。
被告人杜永光在被县纪委调查期间,其主动交代了纪委未掌握的贪污谢某某家及新寨村活动室食堂、厕所41310元工价费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杜永光已上缴赃款91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永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陈某甲、段某某、卢某甲、卢某乙、王某甲、谢某某、杜某某、陈某乙、王某乙的证言,杜永光任职文件,阿戛镇会议纪要,干部任免审批表,水城县办公室文件,承包合同、施工合同,验收报告,收条,记录本、领条,记账凭证,外观改造工程统计表,“四在农家”验收登记表,新寨村情况说明,银行流水清单,上缴赃款收据,到案经过,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永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永光犯受贿罪、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杜永光提出:李某某行贿给我的人民币50000元辛苦费中,为公支出4600元,实际受贿数额应为45400元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为公支出4600元的收据不能证实均系客观、真实用于公务支出,且被告人杜永光因公先行支出的费用现仍可依照乡财务规定予以核销。杜永光对其受贿款项所作出的各种流向的处分,不影响受贿犯罪的既遂,更不会改变其行为属于犯罪的性质,该笔金额不能扣减。故此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为此,对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杜永光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未掌握其贪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永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永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六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20 年6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杜永光上缴的贪污款41310元,依法返还原单位,所涉受贿赃款5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 江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二○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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