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付朝坤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51
   发布日期:2015-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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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因本案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同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仁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饮酒后驾驶贵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石阡县汽车站往石阡县城鲜花新区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石阡县佛顶山大道2KM+50M处时,被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6mg∕100m1。

另查明,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询,被告人付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测试仪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刑事案件照片),证人景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乙醇含量166mg∕100m1,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付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付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乙醇含量166mg∕100m1的犯罪事实及坦白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付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付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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