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飞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51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飞,贵州省盘县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涛、张天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张飞在盘县断江镇老屋基粮站,贩卖30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零包2个重0.08克及“金立”牌黑色手机1部。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飞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飞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张飞在盘县断江镇老屋基粮站,贩卖30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冯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零包2个重0.08克及“金立”牌黑色手机1部。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张飞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物证手机1部,证实被告人张飞作案时使用的手机是“金立”牌黑色手机。

2、书证。(1)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涉案毒品海洛因零包2个、“金立”牌手机1部、人民币300元依法扣押。(2)办案说明,证实冯某某向张飞购买毒品的毒资300元已由派出所收回。(3)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张飞与冯某某案发前有多次通话记录。(4)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涉案“金立”牌黑色手机1部已随案移送。(5)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飞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罗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6)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证实缴获的毒品嫌疑物净重0.08克。(7)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飞经六盘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其左侧肺内异物。(8)(2011)黔盘刑初字第57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飞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3月15日刑满释放。(9)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飞被强制隔离戒毒。(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飞的身份情况。(11)抓获经过,2015年1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张飞在盘县断江镇老屋基粮站附近路上被公安民警抓获。

3、证人证言。(1)证人冯某某证实,2015年1月11日10时30分,我打电话给张飞,问他有没有东西(海洛因)卖,他说有,问我要多少,我说要300元的,他说到老屋基后给我电话。中午1点过,我在老屋基三岔路口问张飞到哪里了,张飞让我到老屋基粮站等他,过了二十多分钟,张飞进粮站院坝问我要多少钱的,我将准备好的300元钱递给张飞,他接过钱后,掏出2个海洛因零包递给我,交易完后,我们刚走几步,就被民警抓获了。我和张飞是通过陈某某认识的。(2)证人陈某某证实,我和冯某某是在戒毒所认识的,和张飞从小就认识。2014年12月冯某某打电话给我找东西,我叫他问一下张飞,我就把张飞的电话告诉他,张飞贩卖的毒品我不知道从什么地方来的,我只介绍过一次,也没有得到什么好处。(3)证人孙某某证实,我不认识张飞,也没有贩卖过毒品海洛因给他。

4、被告人张飞的供述,2015年1月11日11时许,冯某某打电话喊我帮他带点东西(海洛因)到老屋基,我在盘县城关镇九街人汽站找到孙某某,跟她买了300元的海洛因,我带着这两个海洛因零包坐中巴车回断江镇老屋基。在路上,冯某某打了两三个电话给我,中午一点,我到老屋基后打电话给冯某某,他说他在老屋基粮站后面院坝里,我进到院坝,将两个海洛因零包递给冯某某,他接过海洛因后递给我三百元钱,都是一百元票面的,我将钱揣到左侧裤包里,我们往粮站出口走了三十米,就被断江派出所民警抓获了。

5、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从所送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6、勘验检查等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贵州省盘县断江镇老屋基粮站,在现场将嫌疑人抓获。(2)提取笔录,证实2015年1月11日13时50分,从嫌疑人张飞身上提取300元钱及“金立”牌黑色手机1部。从冯某某身上提取白色塑料纸包装海洛因零包2个。(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飞辨认出冯某某就是跟自己买毒品的人,冯某某辨认出张飞就是卖毒品给自己的人。被告人张飞辨认出贩卖毒品的现场位于盘县断江镇老屋基粮站。(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飞指认“金立”牌黑色手机是贩卖毒品时使用的手机,300元是冯某某支付购买毒品的钱,两个海洛因零包是自己拿给冯某某的。(5)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两个海洛因零包含包装物重0.5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飞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且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0.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飞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给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飞具有一般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08克及作案用“金立”牌黑色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 静

人民陪审员  敖盛良

人民陪审员  刘阿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施关书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