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贵州省瓮安县人。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奇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4日,家住瓮安县中坪镇艾州村马山脚组的张某某乔迁新居办喜酒,被告人杨某某到张某某家贺喜,11时许,杨某某与张某某家亲戚坐一桌吃饭,期间,杨某某喝了约半斤白酒,饭后,杨某某驾驶其朋友周某友的贵JC8037号二轮摩托车离开张某某家,往白沙方向行驶,12时30分许,行至中坪至白沙线0010公里700米(小地名清沙沟)路段时,车辆侧翻到道路左侧,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后被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二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幅度内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刑罚,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贵JC8037号二轮摩托车,由瓮安县中坪镇艾州村马山脚组往白沙方向行驶,12时30分许,行至中坪至白沙线0010公里700米(小地名清沙沟)路段时,车辆侧翻到道路左侧,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后被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付某某、廖某某、肖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查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金国
二Ο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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