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51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瓮安县。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失火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到瓮安县永和镇后坝村自家土抬田处犁土时,用随身携带的一次性打火机点火烧土坎毛草,因天高风大不慎引起柏香林、朱家落凼山林林火。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为48.65亩。经济损失838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擅自在山林中点火烧土坎毛草,不慎引起森林火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到瓮安县永和镇后坝村黄泥凼组自家土抬田(小地名)处犁土时,用随身携带的一次性打火机将土坎边的毛草点燃。因风大导致相邻的柏香林、朱家落凼山林发生火灾。经鉴定,该次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48.65亩,造成林木损失经济价值为838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到案经过;(3)被告人朱某甲的户籍证明;(4)扣押清单、提取物品清单;(5)瓮安县公安局永和派出所证明、瓮安县永和镇后坝村委会证明、黔南州精神病医院诊疗证明书;(6)证人朱某乙、蒋某某、陈某某、万某某、唐某某、刘某某的证言;(7)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8)鉴定意见;(9)勘验、检查、指认笔录、图、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森林法》的有关规定,随意点燃火源,不慎引起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依法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杨桥生

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

二О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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