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泽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51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泽明,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瓮安县。2012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3年5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泽明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求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啟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泽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徐泽明驾驶一辆租来的面包车窜至瓮安县工业园区C5路段,将田某某放在路边的两个货车轮胎盗走,经鉴定价值975.00元;2014年7月21日凌晨3时许,徐泽明驾车窜至瓮安县西门桥桥头,用扳手将方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货车的备胎盗走,经鉴定价值538.00元;2014年7月21日凌晨4时许,徐泽明窜至瓮安县戒毒所对面路段将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拖车柴油盗走60 公升,经鉴定价值45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泽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泽明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徐泽明驾驶一辆租来的面包车窜至瓮安县工业园区C5路段,将田某某放在路边的两个货车轮胎盗走;同月21日凌晨3时许,徐泽明驾车窜至瓮安县城西门桥桥头,用扳手将方某某停放在路边货车的备胎盗走;之后于凌晨4时许,又窜至瓮安县戒毒所对面路段,将张某某停放在路边一辆拖车的60 公升柴油盗走。经鉴定,徐泽明盗窃的轮胎和柴油等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967.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轮胎和柴油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3)被告人徐泽明的户籍证明;(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5)刑事判决书;(6)失主方某某、张某某、田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徐泽明的供述和辩解;(8)鉴定意见;(9)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泽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泽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泽明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泽明所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失主,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泽明从重处罚。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泽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杨桥生

二О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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