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某举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51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商某某,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瓮安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求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啟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商某某在瓮安县文峰农贸市场入口处发现龚瑜包内放有钱夹,于是尾随到农贸市场内趁龚瑜不注意时,将其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2000元、银行卡、身份证、社保卡、电费卡、超市会员卡等物。盗窃得逞后被告人商某某将盗得的2000元现金中的1500元存进了自己的银行卡,剩余的500元放在身上,将盗得的钱包及包内其他物品扔到河西大道花桥路段的路边。被害人被盗窃的全部钱、物已经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商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商某某判处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商某某在瓮安县文峰农贸市场入口处发现被害人龚瑜包内放有钱夹,于是尾随到农贸市场内,趁龚瑜不注意时将其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2000元和银行卡、身份证、社保卡、电费卡、超市会员卡等物。被告人商某某将盗得的2000元现金中的1500元存进了自己的银行卡,剩余的500元放在身上,同时将盗得的钱包及包内其他物品扔到河西大道花桥路段的路边。案发后,被害人被盗窃的全部钱、物已经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①被告人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③被告人的户籍证明;④到案经过;⑤视频研判材料;⑥收条;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及发还清单;⑧被害人的陈述;⑨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用扒窃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商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所盗财物已被追回,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商某某从轻处罚。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付文忠

二O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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