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刚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51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刚,云南省大关县人。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2月8日被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7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刚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被告人杨刚与余某某、卢某某(二人已判刑)共谋在盘县火铺镇大箐沟通往杜鹃山庄的路上实施抢劫。当日19时许,余某某在盘县火铺镇让跑摩的的王某某送自己到杜鹃山庄,王某某骑摩托车载余某某途经大箐沟时,余某某持刀逼迫王某某停车,预先站在该处的杨刚、卢某某上前,三人将王某某的一辆“鑫源”牌摩托车抢走。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 135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刚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卢某某、余某某、卢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威胁的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 135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给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失主,酌情给予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 静

人民陪审员  赵林慧

人民陪审员  唐 益

二Ο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施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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