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51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云南省嵩明县人,个体户。因本案于2014年8月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为在承包贵州红果经济开发区建设工程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在盘县水利局小区杨某甲家向贵州省红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杨某甲行贿30万元人民币。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明知杨某甲系贵州红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负责红果经济开发区建设、国土资源管理等工作,杨某某在盘县水利局小区杨某甲家中向杨某甲行贿人民币30万元。事后杨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杨某某取得了冯家庄西苑安置点平场工程(2标段)、中冶东方钢能重工(六盘水)有限公司土石方工程的承包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杨某甲任职文件,证明杨某甲从2012年3月担任贵州红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负责建设、国土资源工作。

(2)通行车辆记录,证明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云AL305H号小轿车2013年6-9月多次到红果。

(3)两河乡政府介绍信、汇款凭证、贵州省国有资产投资工程项目施工招标程序规定、冯家庄片区市政道路路基及地块平场工程建设的批复、贵州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冯家庄安置点平场工程报名资料、冯家庄安置点平场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款拨付凭证、冯家庄安置点平场工程会议纪要、施工总结,证明贵州红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贵州广颢城乡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冯家庄西苑安置点平场工程施工伙同(2标段)。

(4)中冶东风钢能重工(六盘水)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中冶公司土石方工程招标文件、会议纪要、中标通知说明、工程建设合同,证明中冶东方钢能重工(六盘水)有限公司与云南省铁路总公司签订钢结构及装备制造基地项目土石方施工合同。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6)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8月6日主动到盘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甲证实,2013年7月的一天,我在盘县水利小区收了杨某某送的30万元,杨某某送钱给我是为了感谢我在工程拨款上给予的帮助,另一方面是希望我找一些工程给他做。我介绍了冯家庄西苑安置点平场工程(2标段)及中冶土石方工程给他做。

(2)证人马某某证实,2013年6、7月的一天,杨某甲说一个姓瞿的亲戚想做工程,让我照顾一下,我就把杨某甲的亲戚介绍给开发区,后来姓瞿的就做了冯家庄西苑安置点平场工程其中一个标段。

(3)证人瞿某某证实,2013年6、7月,我承包了冯家庄西苑安置点平场工程,后来转包给杨某某,杨某某给了我17万元。

(4)证人陈某某证实,杨某甲跟我说过,冯家庄安置点平场工程已经结束,请我帮忙协调尽快拨付工程款。

(5)证人金某某证实,我和方德江承包冯家庄西苑安置点第3标段工程,我们将这个工程转给杨某某、李某某做。第2标段是瞿某某承包的,但我看到也是杨某某、李某某他们做。

(6)证人戚某某证实,杨某某叫我帮忙安排工程给杨某某做,我就将公司土石方工程承包给杨某某了。

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3年7月的一天晚上,我在杨某甲家送了30万元钱给他,杨某甲是红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主管工程建设,在一些工程项目上有决定权。送了钱后,杨某甲介绍了两河冯家庄安置点平场工程和中冶公司土石方工程给我做。如果没有杨某甲帮忙打招呼,我是不可能轻易得到工程做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3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给予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同意对其社区矫正的意见,对被告人杨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 静

人民陪审员  王广普

人民陪审员  刘阿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施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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