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伦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51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瓮安县。2014年4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求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啟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31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瓮安县克力兹幼儿园园长雷某某的办公室为其女儿交生活费时,将雷某某的一部三星智能手机拿走并关机后据为已有,次日李某某在瓮安县老电影院乐语手机修理店对盗窃得的手机进行解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02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二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瓮安县克力兹幼儿园园长雷某某的办公室为其女儿交生活费时, 将雷某某的一部三星智能手机拿走并关机后据为已有,次日李某某在瓮安县老电影院乐语手机修理店对盗窃得的手机进行解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02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①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②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③现场勘验、检查、辩认笔录、图片;④证人严某某的证言;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⑥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⑦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也不会对其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杨桥生

二O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邓 衡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