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50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曾用名康某某),住瓮安县。

辩护人石祥华,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啟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石祥华到庭参加诉讼。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康某某驾驶贵J516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装有黄磷的贵J0500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搭载吴某某由开阳县往瓮安县方向行驶,当日3时05分许,康某某驾车行至瓮安县中坪镇305省道321KM+650M弯道处时,车辆侧翻至右侧道路外,车头部位碰撞路边石墙,造成乘车人吴某某当场死亡、康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康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十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意见。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初犯,且平时表现良好,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在事故中也是受害人,被告人未对被害人赔偿的原因是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保险公司与车主已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因此被告人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不能作为从重处罚的理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康某某驾驶黔南大德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贵J516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装有黄磷的贵J0500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搭载吴某某由开阳县往瓮安县方向行驶。当日3时05分许,康某某驾车行至瓮安县中坪镇305省道321KM+650M弯道处时,车辆侧翻至右侧道路外,车头部位碰撞路边石墙,造成乘车人吴某某当场死亡、康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瓮安县交警大队认定,康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肇事车辆投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毛某某共计人民币六十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康某某的户籍证明;(3)到案经过;(4)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5)死亡证明;(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7)证人徐某某、韦某某、杨某某、钱某某的证言;(8)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9)鉴定意见;(10)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图、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中,辩护人向本院提交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出具的理赔计算书及支付结果查询回单、出险车辆信息表、康某某的病历材料、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广场社区证明等证据。经查,辩护人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导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康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和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康某某系过失犯罪,根据被告人康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康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杨桥生

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

二О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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