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任某某,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户籍住址毕节市,捕前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因贩卖毒品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区府路路口事成酒楼门口人行道上向赵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水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35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鉴定文书,随案移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毒品收据,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还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任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任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 年5月23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0.35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江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谢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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