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简某某,男,1950年9月18日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瓮安县瓮水办事处。2014年8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取保候审。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仪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家住瓮安县渔河乡新场村桂花组村民肖某某病重,因担心自己家里的小孩不懂事拿其持有的一支枪出去惹事,便将该枪支由被告人简某某保管,简某某就一直将枪放于自己的一辆越野车的后备箱内。2014年8月2日18时许,瓮安县瓮水派出所民警在瓮水办事处政府路开展巡逻时,在瓮安县民政招待所门口简某某的车内当场将该支枪查获。经鉴定,简某某持有的枪是以火药为动力,通过金属管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能够致人死亡或者丧失知觉,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称的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简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简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瓮安县渔河乡新场村桂花组村民肖某某在病重期间,将其所持有的一支火药枪交由被告人简某某保管。简某某将该枪支放于自己越野车的后备箱内未使用。同年8月2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瓮安县瓮水办事处政府路瓮安县民政招待所门口巡逻时,将简某某车内的火药枪当场查获。经鉴定,简某某持有的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击发弹药的枪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到案经过;(3)、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4)被告人简某某的户籍证明、肖某某的户口注销证明;(5)证人李某某、肖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简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鉴定意见;(8)勘验、指认笔录、图、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进行严格管制的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简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简某某仅对该枪支进行了保管,没有用于其他违法活动,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简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简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桥生
审 判 员 雒双虎
代理审判员 王德琴
二О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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