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韩某某,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户籍地瓮安县,现住瓮安县。2013年7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瓮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取保候审。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求被告人意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奇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其表姐丁某某开设的“冰心玉足”足疗店内玩耍,其趁丁某某洗衣服的时候,将丁某某放在按摩床上的挎包内的1000.00元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退赃,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其表姐丁某某开设的“冰心玉足”足疗店内玩耍时,趁丁某某洗衣服的时候,将丁某某放在按摩床上的挎包内的人民币现金1000.0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已将被盗款项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到案经过;(3)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4)行政处罚决定书;(5)失主丁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已将被盗钱财退还失主,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韩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杨桥生
二О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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