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谭某某,贵州省普安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4月7日被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3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谭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载货三轮车,违规载人沿盘县保基乡通村公路冷风村往垤腊村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保基乡垤腊村通村公路3KM+200m处时车辆侧翻,造成乘车人唐某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2月5日,被告人谭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谭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返还凭证,死亡证明书,安葬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情况说明,申请书,自行协商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载货三轮车违规载人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因车辆侧翻,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结合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谭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司春艳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抒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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