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婷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50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贵州省盘县人,专科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7月28日被逮捕,同年7月2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11日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同年11月19日解除监视居住。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天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盘县城关镇人民北路家中,贩卖400元的海洛因给陈某乙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海洛因零包1个净重0.05克及“三星”牌白色手机1部。经六盘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2015年7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盘县城关镇四合院餐馆路口,贩卖7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瞿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零包2个净重0.23克及“小米”牌白色手机1部。经六盘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乙甲、瞿某某、黄某某、支某某、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书,通话清单,诊断证明书,证明,情况说明,毒品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两次予以贩卖,且当场收缴海洛因0.2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28克及作案用“三星”牌白色手机1部、“小米”牌白色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施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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