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支某甲,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3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
被告人唐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7月13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段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支某甲、陈某甲、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三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支某甲窜至盘县滑石乡七棵树村被害人夏某某家,将夏某某家的一口铁锅盗走,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铁锅价值人民币44元。
2、2014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支某甲窜至盘县滑石乡七棵树村被害人支某乙家,将支某乙家的玉米100斤盗走,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玉米价值人民币100元。
3、2014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支某甲窜至盘县滑石乡七棵树村被害人支某乙家,将支某乙家放在牛圈内的两根钢条盗走。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条价值人民币8元。
4、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支某甲窜至盘县滑石乡七棵树村被害人夏某某家,将夏某某家的两只母鸡盗走,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母鸡价值人民币90元。
5、2015年3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支某甲在盘县滑石乡七棵树村小地名为小庆山上的树林里,将被害人朱某某当日放养在树林里的一头黄色母耕牛盗走,后被告人支某甲将耕牛拉到盘县城关镇以2 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购买后又以2 460元的价格将耕牛卖给被告人唐某某,现被盗耕牛已找回发还被害人朱某某。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6 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支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支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甲、唐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量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支某甲、陈某甲、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夏某某、支某乙的陈述,证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陈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6 2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某某、陈某甲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买他人盗窃所得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所盗耕牛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于庭审中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结合被告人唐某某、陈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唐某某、陈某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已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已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责令被告人支某甲退赔被害人夏某某人民币134元;退赔被害人支某乙人民币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司春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抒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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