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永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50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永华,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发慧,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永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永华及其辩护人潘发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永华与被害人邓某甲在盘县保基乡垤腊村李家寨三屯地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被告人邓永华用石头击打邓某甲头部后外逃。1996年8月16日,被害人邓某甲的尸体被人发现,后经贵州省盘县特区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甲为颅伤死亡。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邓永华被盘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永华的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庭建议对被告人邓永华在有期徒刑九年以上十一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邓永华辩解称没有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而是因邓某甲偷自己家的鸡才持石块将其打死。

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是因土地纠纷引发打架,而是被害人邓某甲去偷被告人邓永华家的鸡,邓永华上前制止,双方发生口角,邓永华才持石块将邓某甲打死,邓某甲的行为是转化型抢劫,被告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因被害人有过错,且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具有坦白情节,没有犯罪前科,建议在有期徒刑七年量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16日,被告人邓永华在盘县保基乡垤腊村李家寨三屯地树林中,因琐事与被害人邓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邓永华便持路边石块向邓某甲砸去,邓某甲头部被砸伤后倒地,被告人邓永华迅速逃离现场。当天,被害人邓某甲尸体被人发现,经贵州省盘县特区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甲为颅伤死亡。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邓永华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邓永华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提取笔录,对死者邓某甲之子邓某乙、之女邓某丙的血样进行提取。

(2)证明,证实邓某甲死于1996年8月16日,安葬在李家寨组郭家屋基。

(3)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邓永华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邓永华于2014年11月26日在盘县保基乡冷风村朱家寨被公安民警抓获。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永华身份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邓某丁证实,死者是我父亲,我家和邓永华家因为种地的事吵过。

(2)证人邓某丙证实, 1996年8月16日(农历7月初3)的中午,发现我父亲邓某甲被人打死在我家房子外面的地里,身体是侧着的,头被打烂了全是血。邓某甲平常是一个人单独居住,在1996年8月15日下午17时左右我的两个孩子还看见过邓某甲。邓永华和我父亲邓某甲为土地归属发生过争吵。我父亲死后,我还没开口,邓永华就主动说要卖猪帮忙安葬我父亲,等我兄弟回来后,他就躲起来,我怀疑我父亲是邓永华打死的。

(3)证人夏某某证实,邓某甲把邓永华的土地抢占了几亩,还砍了邓永华家的树。

(4)证人李某某证实, 1996年农历5、6月的一天,邓某甲被人打死了,是打着脑壳。

(5)证人邓某某证实,听说邓某甲是死在路上,具体怎么死的不知道。

(6)证人邓某乙证实,邓某甲是我父亲,是1996年被人打死的,具体是哪一天忘记了。

3、被告人邓永华供述,1996年农历5、6月的一天中午,我听见鸡叫,走到屋外看到距我五、六十米远的地方有个人往前走,我追过去,看到邓某甲穿着一件红褂褂抱着我家公鸡,他转过来把鸡丢到地上,乱骂我,我从地上捡起一块十斤左右的石头朝他头上砸去,石头砸着他的头部,他就仰倒在地上,手脚还在动,我吓了就跑回家,因心里害怕,就跑到外地打工去了。

4、鉴定意见。

(1)关于邓某甲死亡的法医鉴定书(盘公刑技法字﹝96﹞第100号鉴定书),证实死者邓某甲系颅伤死亡。

(2)物证鉴定书,证实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不排除牙齿所属者是邓某丙、邓某乙的生物学父亲。

5、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贵州省盘县保基乡垤腊村李家寨组三屯地树林里。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邓永华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永华因琐事持石块打击被害人邓某甲头部,造成邓某甲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永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是因土地纠纷引发打架,而是被害人邓某甲去偷被告人邓永华家的鸡,邓永华上前制止,双方发生口角,邓永华才持石块将邓某甲打死,邓某甲的行为是转化型抢劫,被告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在有期徒刑七年量刑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邓某甲案发当天实施了偷盗行为,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具有坦白情节,没有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永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23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 静

人民陪审员  唐玲玲

人民陪审员  周 春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施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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