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50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4日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大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13时许,被告人管某某在盘县旧营乡海马村三组刘某某家门口,因废弃电线杆使用权与刘某某、冯某某夫妇二人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抓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管某某用脚将冯某某踢伤,致使冯某某右手桡骨远端骨折。被告人管某某额头及右手手指也被刘某某、冯某某夫妇打伤。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某所受人体损伤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人管某某所受人体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另查明,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管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冯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冯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管某某、喻某某、金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出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证明书,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文书,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打斗,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冯某某的行为造成被告人管某某轻微伤,对本案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被告人管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管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管某某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对被告人管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 静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施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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