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乙甲,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乙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天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农历9月,被告人马某乙甲在盘县马家厂村用油锯和斧子盗伐马某乙林家所有的杉树100棵,后将盗伐的林木运到大山镇杨某某的木材加工厂销售,经盘县林业技术人员及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马某乙甲盗伐林木材积7.63立方米,蓄积11.74立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5 341元。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乙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马某乙甲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马某乙甲提出被砍伐的林木属自己所有,其行为应构成滥伐林木罪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9月,被告人马某乙甲到盘县马家厂村盗伐马某乙林家种植的杉树100棵,后将盗伐的林木运到大山镇杨某某的木材加工厂销售,获利人民币1 000元。作案工具斧子一把已依法提取、扣押并随案移送。经鉴定:被告人马某乙甲盗伐林木材积7.63立方米,蓄积11.74立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 5 34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一)杨某某所做的书面记录,证实杨某某对被告人马某乙甲卖的树木进行清点及计价做了记录。(二)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对被告人马某乙甲出售木材给杨某某的有关凭证及被告人马某乙甲盗伐林木所使用的斧子一把依法进行提取、扣押并随案移送。(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乙甲的基本身份情况。(四)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乙甲系被抓获归案。
二、证人证言。(一)证人何某甲证实,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我帮马某乙甲从马家厂村拉杉树到大山镇卖给杨某某,他付了我180元的运费。(二)证人谢某某证实,2014年12月18日,我帮马某乙甲从马家厂后面大山上修风力发电站的公路边拉树到大山镇卖给杨某某,我拉了三车,共有4立方米左右,马某乙甲共付了我360元的运费。(三)证人张某某证实,2014年12月10日左右,我用马帮马某乙甲将树从马家厂后面大山上的树林中驮到修风力发电站的公路边,全部是杉树,驮了三天,每天200元,马某乙甲共付了我600元。(四)证人李某某证实,小白岩被砍伐的树木是马某乙林家的,该土地在1992年以前是我家的,1992年为了方便管理,我家就用该土地调换马某乙林家沟边的地,调换土地时只是口头协议,没有书面协议,调换时该土地是属于我家的荒山,有些零星的杉树。(五)证人马某乙证实,我是马某乙甲的哥哥,小白岩被马某乙甲砍伐的林木是马某乙林家的,马某乙林家林木位于我家树林上方,之间相隔一道倾斜的地埂,交界很清楚,被砍伐的树木全部是杉树,被马某乙甲卖了。(六)证人何某乙证实,2014年12月10日14时左右,我到小白岩放羊,看见马某乙甲在小白岩马某乙林家树林里背杉树尖,我问他你怎么砍伐马某乙林家的树,马某乙甲说是他家的树,马某乙甲背树尖的林地是马某乙林家的,马某乙甲家的林地在马某乙林家的毛埂外侧。(七)证人杨某某证实,2014年12月1日、18日,我向民主镇马家厂村村民马某乙甲买了四拖拉机杉树,这些木材已经被加工出售了,我共付了马某乙甲2 160元钱。(八)证人马某乙丙、马某乙丁证实,马某乙甲在小白岩砍伐的林木是马某乙林家的。
三、被害人马某乙林陈述,小白岩被砍伐的林木是我家的,土地是1992年我家用沟边的荒地与李某某家调换的,调换时是口头协议,林木是我家1993年左右种植的,被砍了100多棵,全部是杉树。
四、被告人马某乙甲供述,2014年农历9月,我在民主镇某村砍了一批树,9月份的一天早上8点钟左右我从家里拿起油锯和斧子去砍了一早上的树,全部是杉树,第二天我又去剔枝丫,砍倒的树放在现场一个月后,然后我请尖山村一组姓张的人用马将树从砍伐林木现场驮到民主镇修风力发电站的路边,接着我又找住在大山镇街上一个姓谢的开拖拉机的(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字)人和我家寨上的何某甲将树拉到大山镇杨某某那里卖了,杨某某预付了1 000元钱给我,其余的还没结账。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盘县民主镇马家厂村小白岩,附有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马某乙甲及证人李某某、马玉某、张某某对砍伐林木的现场及土地界限进行了辨认,附有照片。
六、鉴定意见。(一)盘林鉴字[2014] 208号盘县林业局盗伐林木刑事案件鉴定意见书,证实此次盗伐林木材积7.63立方米,蓄积11.74立方米。(二)盘县价格认证中心盘价鉴字[2014]436号关于被盗伐林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伐林木价值人民币5 341元。
另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乙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属他人所有的林木,所砍伐的林木材积7.63立方米,蓄积11.74立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 341元,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马某乙甲提出其砍伐的林木属自己所有,其行为应构成滥伐林木罪的辩解意见,因有证人李某某、马某乙、何某乙等人的证言与辨认笔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马某乙甲砍伐的林木系马某乙林家所有,故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乙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马某乙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 000元,予以追缴。
三、责令被告人马某乙甲退赔被害人马某乙林人民币5 341元。
四、作案工具斧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司春艳
人民陪审员 袁 燕
人民陪审员 周 春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抒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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