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敖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13日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敖某某利用担任贵州邦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司机的职务便利,在将贵州邦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精煤68.86吨运送到云南省曲靖市大为煤焦公司时,装完煤后不过磅,利用贵州邦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过关煤票,私自将精煤偷运至云南省富源县变卖,得现金38 000元。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卖精煤价值人民币67 48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敖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发后,被告人敖某某主动赔偿贵州邦达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该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敖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某、瞿某甲、瞿某乙、瞿某丙的证言,原料煤采购合同,货物运输合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谅解书,收据,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身为贵州邦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司机,利用承运煤炭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价值人民币67 482元的煤炭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其主动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公司的谅解,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结合被告人敖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敖某某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对被告人敖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敖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静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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