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某某,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瓮安县。2014年4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瓮安县。2014年4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瓮安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求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仪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5日11时许,吸毒人员姜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余某某,欲向其购买5克海洛因,双方约好在瓮安县银盏镇摩尔城门口见面交易。因余某某手中无毒品,到摩尔城后,余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某,要其送毒品到摩尔城。约13时许,双方在摩尔城门口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缴获交易的海洛因疑似物1包,净重4.1克,并在李某某的手提包内搜查出海洛因疑似物8包,净重1.5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含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11时许,吸毒人员姜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余某某,欲向其购买5克海洛因,双方约好在瓮安县银盏镇摩尔城门口见面交易。因余某某手中无毒品,到摩尔城后,余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某,要其送毒品到摩尔城。当日中午13时许,双方在摩尔城门口的公交站台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缴获交易的海洛因疑似物1包,净重4.1克,并在李某某的手提包内搜查出海洛因疑似物8包,净重1.5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含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①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②证人何某某、姜某某证言;③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④监视居住决定书、释放证;⑤扣押清单、毒品上交条、通话清单;⑥B超报告单、出生医学证明;⑦户籍证明;⑧鉴定意见;⑨现场照片、毒品称量笔录、照片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因处于哺乳期,公安机关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杨桥生
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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