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萍,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邓伟,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天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萍及其辩护人邓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萍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其贩卖的毒品客观上不可能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对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应属犯罪未遂;其独自抚养子女,生活困难;综合上述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萍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并向法庭提交家庭困难补助申请一份,用于证实被告人李萍的家庭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1时许,邓某联系沈某某(另案处理)要购买毒品。同日16时许,沈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萍后,向李萍购买了600元的毒品,沈某某将买来的毒品零包拿给邓某,后邓某、沈某某被盘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嫌疑物0.4克。同日17时许,盘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李萍家中将其抓获,并在被告人李萍家中查获毒品嫌疑物35克及作案通讯工具“Coolpad”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某、邓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通话清单,收据,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被告人李萍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家庭困难补助申请,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萍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查获毒品海洛因35.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萍的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依法应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公诉机关于庭审中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萍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其贩卖的毒品客观上不可能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其独自抚养子女、生活困难,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提出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的35克毒品系犯罪未遂,建议对被告人李萍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因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李萍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且庭审中供述被查获的毒品是用于贩卖,故对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25年7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35.4克及作案通讯工具“Coolpad”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三、对被告人李萍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司春艳
代理审判员 支兰芬
人民陪审员 邓 红
二O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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