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洪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49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洪,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瓮安县。2014年1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段明祥,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洪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仪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洪及其辩护人段明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朱洪和朱某经商量,决定利用朱某担任河滨社区社会管理办公室主任负责保障房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对瓮安县瓮水办事处河滨社区廉租房申请资格审核和对申请人资格调查过程中,为他人申请廉租房提供帮助并收取好处费。后由朱洪出面,通过杨某会(另案)、江某某(另案)等人介绍,为夏某某、石某某等二十余户不具有申请资格的人办理假材料,申请到廉租房或住房补贴,朱洪从中收取好处费195000.00元,后与朱某共同分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洪伙同他人利用他人职务便利,在为申请人办理廉租房的过程中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意见,辩解其只是起到传递的作用,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应构成介绍贿赂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朱洪的身份只是合同工,公诉机关没有出具国有出资单位委派或者管理国有资产部门任命的文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朱洪办理廉租房上报事宜属于履行公务的行为,朱洪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2、被告人朱洪在收取好处费19.5万元后,就将该款给了朱某,其动机只是满足于亲情、友情的需求,而不是为了谋取贿赂款的目的,其行为只是起到了中转好处费,促成双方实现非法经济利益的作用,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朱洪与朱某实现了分赃贿赂款的行为,朱洪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3、朱洪在尚未受到询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就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询问,并如实供述了主要涉案事实,具有自首情节;4、朱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过自新的表现,同时朱洪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其主观恶性不深;5、朱洪的犯罪情节较轻,无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朱洪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朱洪和其姐朱某商量,利用朱某担任瓮安县雍阳街道办事处河滨社区社会管理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之便,在对廉租房申请人资格进行审核和调查中,为申请人提供帮助并收取好处费。先后由朱洪出面通过杨某会(另案)、江某某(另案)等人介绍,为夏某某、石某某、蒋某某等二十余户不具备资格的申请人办理假材料,从而使申请人得到廉租房或住房补贴。朱洪从申请人处收取好处费195000.00元与朱某共同分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公安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移送函、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该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将该案立案的情况;

2、夏某某、罗某某、胡某某、龙某、孙某、丁某某、赵某某、蒋某菊、张某某、胡某勇、何某、赵某松、邓某、骆某某、蒋某某、李某某、黎某某、石某某、焦某某、何某云、焦某梅、刘某非等人申请廉租房材料证实:上述人员的申请廉租房材料已经通过朱某初审;

3、张某敏、刘某华、郑某红、袁某某、王某忠等人提供的户籍和门牌证证实:朱某和朱洪为帮申请廉租房的人迁移户口,向上述人员借用户口登记本和门牌证;

4、瓮安县瓮水街道办事处广场社区证明证实:2011年3月,朱洪应聘于原雍阳镇河滨社区公益性岗位工作,同年4月转入广场社区工作;

5、户籍证明证实:朱洪的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1、朱某证实:我是2010年1月份开始负责廉租房这块工作的,我的工作职责是城镇低保、农村低保、对保障性住房(廉租房)和经济适用房的申请人员所有情况的调查工作。先是由群众写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资料收集齐后就叫我初审,初审以后就交给社区主任,社区主任认为合格后就签字提交两委会研究决定,公示期满后返回社会管理办公室由我报送到住建局审查,再报民政局,后面再确定摇号和廉租房,没有摇到的就领取住房补贴,住房补贴每户每个60元一直领到摇到廉租房为止。大约是2010年2月份,我弟朱洪打电话给我说,他有朋友和亲戚想申请廉租房,朱洪说叫我该办的就给他们办,那些人承诺说是要拿感谢费的,我当时对他讲,小心被查和被揭发,朱洪说应该不会,都是他们自己愿意的,这样我就没有管了。后来有几个人拿了资料来申请廉租房,我就叫工作人员给他们办理填表手续,也没有审查他们的资料,我晓得的有十多户,主要是有时看见那些人和朱洪一起过来,有些人直接拿资料找我办理,我就知道是朱洪喊起来的人。朱洪拿钱给我,我知道是那些人找朱洪申请廉租房给的感谢费,朱洪拿感谢费给我时,我们本是亲姐弟,大家都心知肚明,拿钱给我时就不需要讲明了。朱洪给我的钱我都存起来,次数我也记不起了,最少的一次好像有两千元,最多的一次拿了七万多元,我总共得了朱洪给的27万多元,朱洪叫我把钱存起来以后再分。收申请办理廉租房的人好处费具体要多少钱,都是朱洪决定的,他没有和我商量。我借来的户口册和门牌号是朱洪喊的人到我办公室来拿的,他们把户口和门牌拿去办理申请廉租房,申请办理廉租房的假户口和离婚证是谁办的我不知道。存在卡上的钱都被我转走了。

2、杨某会证实:我经江某某介绍与朱洪认识,江某某说要办理申请廉租房就找朱洪。朱洪给了我一张表,我写了一份转户口的申请,表和申请写好后,朱洪带我到广场社区去签字,后又带我到雍阳派出所迁户口,办好户口,我就把户口簿、户籍证明、离婚证明复印件拿给了朱洪,我先拿了3000.00元现金给朱洪,过了两个月,朱洪打电话叫我去拿住房补贴,我又拿了5000.00元现金给朱洪。后我又介绍了夏某某、罗某某、龙某、胡某某、黄某三的岳母、焦某某、丁某某、蒋某菊、张某雨、刘某菲、陈应某、孙某、何某等人到朱洪那里申请廉租房。开始的时候朱洪是要求申请廉租房的人每户给11000.00的好处费,后朱洪说又要15000.00的好处费。好处费分两次拿,先拿一部分,剩下的等得到领取住房补贴本后拿清。有些我介绍申请廉租房的人是直接拿钱给朱洪,金额多少我不清楚,有些是我带他们找到朱洪后我把钱转给朱洪的。有一次我拿了85000.00元钱给朱洪,一共17户。有几次我可能拿了4或5万元给朱洪。朱洪说介绍申请廉租房的人他也不认识,也不想让太多的人知道,由我把资料给申请人拿去,转好户口后把钱收来拿给他。

3、江某某证实:在2011年的时候,我帮了一些人联系申请廉租房。我带石某某到朱洪家,朱洪就给石某某讲了申请廉租房所需资料,朱洪还说石某某的条件不符合要求,他需要去找关系才能办到,要8000.00元钱才能办。当时石某某说只要能将申请廉租房的手续办下来,就愿意出8000.00元钱。同年9月,朱洪打电话给我说他已把石某某申请廉租房的事办妥,叫我帮他把钱拿过来,我就到石某某家,她拿了8000.00元给我,当天我就将8000.00元钱给了朱洪。通过我介绍给朱洪申请廉租房的人有胡某勇、胡某建、邓某、赵某松、黎某某、朱某榜、杨老某、赵某敏等人。经过我的手拿钱的人有5个人,分别是石某某的8000.00元、胡某勇的4000.00元、赵某松的8000.00元、邓某的8000.00元、赵某松的8000.00元,总的共计36000.00元。我收到钱我都交给了朱洪,每次我收到钱后就打电话和朱洪联系,他就让我把钱送到他家里后拿给他。

4 、石某某证实:2011年通过江某某介绍朱洪帮忙申请廉租房,送了8000.00元好处费。我只提供了户口簿和身份证照片,租房协议是江某某说就写过假协议,离婚证是朱洪说给我弄个假的。

5、蒋某某证实:2012年6月通过赵某松找到江某某、朱洪申请廉租房,拿了12000.00元好处费给江某某。无房证明、收入证明、租房合同,离婚证等都不是我提供的。

6、骆某某证实:2011年通过朱洪帮忙获得申请廉租房抽签资格,在2012年10月抽签时未抽到房子。和朱洪都是草塘人,平时经常在一起玩,未送好处费。

7、骆某梅证实:2011年8月在听其妹妹骆某某讲可以申请廉租房,后通过朱洪帮忙获得抽签资格。自己提供了假离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收入证明、租房合同等。

8、何某证实:2012年,杨某会找一个姓朱的帮其申请廉租房,拿了12000.00元好处费给对方。申请资料里面,我只提供了无房证明、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照片,我母亲的离婚证复印件等材料不是我提供的。

9、赵某松证实:2012年通过江某某介绍找朱洪办理申请廉租房,拿了8000.00元给朱洪。离婚证、申请、务工证明、房屋租赁协议都是朱洪给办的。

10、赵某合证实:2012年我爱人蒋某菊和张某雨家爱人丁某印、黄佑某家爱人丁某某通过杨某会帮忙申请廉租房,三人拿了15000.00元给杨某会。

11、黄佑某证实:通过杨某会帮忙申请廉租房,三人拿了15000.00元给杨某会。

12、丁某印证实:通过杨某会帮忙申请廉租房,三人拿了15000.00元给杨某会。

13、邓某证实:2012年通过朱洪帮忙申请廉租房,朱洪向其要了12000.00元。

14、夏某某证实:夏某某和罗某某通过杨某会介绍办理廉租房,二人各拿了12000.00元给老朱。

15、罗某某证实:与夏某某一起通过杨某会介绍办理廉租房,二人各拿了12000.00元给老朱。

16、龙某(又名龙春美)证实:2012年拿了15000.00元给杨某会让其帮忙申请廉租房。

17、胡某某证实:2012年通过杨某会帮忙申请廉租房,双方谈好办好后拿10000元给杨某会,实际支付了5000.00元。

18、张某某证实:2012年找杨某会申请廉租房,拿了12000.00元给杨某会,钱是其女儿胡某兰和女婿黄某三拿的。并证实了胡某兰和黄某三也是同批申请廉租房。

19、李某群证实:2012年3月同其妹李某某找杨某会申请廉租房,每人拿了15000.00元给杨某会。

20、刘某非证实:2012年找杨某会帮忙申请廉租房,拿了15000.00元给杨某会。

21、焦某某证实:2012年和其妹焦某梅找杨某会、朱洪帮忙申请廉租房,拿了24000.00元给杨某会和朱洪。

22、焦某梅证实:2012年与其哥焦某某帮其办理廉租房,拿了12000.00元给焦某某。

23、何某荣证实:2010年通过吕某某认识朱洪,后朱洪帮助其申请廉租房,何某荣请朱洪吃了一餐饭,送了一条中华烟,没有拿钱。

24、刘某华、张某敏、袁某某、王某忠证实:朱洪与朱某向其借过户口簿和门牌号。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我在江某某介绍申请廉租房的十多个人处收取了好处费47000.00元,我在杨某会介绍申请廉租房的三十多个人处收取了好处费有275000.00元。我拿了26万元给我姐朱某,我本人得了6.2万。我先给我姐朱某说,有些亲戚朋友要申请廉租房,请她在申请时行方便、开绿灯,申请廉租房的人讲不会让她吃亏,会拿感谢费给她,朱某也没有说什么,就说他们要申请时把资料拿来就行了。后办理廉租房需要迁户口,朱某给我提供了大约二、三十个门牌号,我把这些门牌号拿给江某某和杨某会,他们就把门牌号给他们介绍申请廉租房的办理户口手续。办理每一个具体收取多少或者不收我都要给我姐说。每户最多是一万元,具体每户收取多少钱的事我只给江某某和杨某会讲,具体江某某、杨某会从申请人手中得多少钱我不清楚。我同杨某会谈过办好户口先给一半的好处费,具体数额从2000.00元至5000.00元不等。因为他们知道我姐在河滨社区管廉租房的工作,他们通过我找我姐可以帮忙申请到廉租房。我拿钱给朱某时讲这些钱都是那些申请廉租房的人得到住房补贴本后拿给她的感谢费,她就把钱拿走了。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能够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朱洪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朱洪与朱某相互勾结,利用朱某分管保障性住房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取他人好处费,为他人谋取利益,且共同分赃。被告人朱洪不是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进行沟通、撮合。被告人朱洪与朱某系共同受贿。被告人及其辩解人提出不是受贿而是介绍贿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朱洪是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线索的情况下被通知到公安机关进行讯问的,不是自动投案。且在庭审中,被告人朱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予认可,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洪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对朱洪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朱洪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罪责相一致的刑事司法原则,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洪从轻处罚。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洪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24年1月8日止)

二、被告人所得赃款人民币一十九万五千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桥生

代理审判员  余家静

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

二О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一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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