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元全,男,1989年8月11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水城县纸厂乡和坪村黄泥坡组。因抢劫、盗窃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日被执行逮捕。曾因抢劫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2年8月28日释放。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琴林、徐龙洋,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元全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元全及其指定辩护人黄琴林、徐龙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15年3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王元全在六盘水市钟山区“阳光钱柜”KTV门口对黑的士车司机雷春娥谎称要到水城县纸厂乡,与雷春娥谈好价格后,搭乘雷春娥的一辆红色英伦牌轿车(车牌号贵BG9698)前往纸厂乡,到达纸厂乡前进村青龙煤洞湾垭口时,王元全叫雷春娥停车,假装到自己的背包内拿车费给雷春娥,随即从背包里面拿出一把杀猪刀对雷春娥进行抢劫,将雷春娥身上现金380元,一条铂金项链,一部三星手机抢到手,后叫雷春娥下车,将雷春娥的红色英伦轿车抢走逃跑,将车开到水城县纸厂乡前进村林场的树林边停下后,将雷春娥放在车内的驾驶证和100余元现金及车钥匙拿走。经鉴定,被抢英伦轿车价值31280元,铂金项链价值1906元。
二、盗窃罪
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王元全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坞白鹤村杜某某家和杜某某、赵庆斌等人吃饭,在吃饭过程中,王元全将赵庆彬的一部手机及200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元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登记证及项链发票,受害人雷春娥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医院诊断证明、影像报告单,情况说明,证人陈某某、杜某某的证言,受害人赵庆彬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视听资料等有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元全持杀猪刀以胁迫方法抢劫数额巨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以秘密方法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元全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元全于2009年9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2012年8月28日释放,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元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元全的辩护人提出抢劫金额不符,车辆是否计入抢劫数额,盗窃犯罪不成立的问题,结合本案的事实及证据以及被告人王元全供述,抢劫车辆问题,被告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把车开走,使车辆所有人失去对车辆的管控,其行为符合法定主客观要件。犯盗窃罪有受害人陈述及有关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辩护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元全犯抢劫罪,建议判处十一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盗窃罪,建议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元全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元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28年6月16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元全犯罪涉案赃款赃物由扣押机关继续追缴发还受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岑大波
审 判 员 肖 笛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严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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