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段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林琳,贵州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林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春节至4月11日,被告人段某某在盘县羊场乡小河村董家寨组自己家,提供场地及赌具供他人以“杀豹子”的方式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5 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段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张某某、蒋某某、朱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提供场所、赌具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其辩护人提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有立功表现,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段某某有立功表现,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未能提供相关线索或证据证明被告人段某某有立功表现,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5 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 静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邓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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