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某元盗窃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49
公诉机关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岑某某,贵州省独山县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抓获,2014年10月21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塘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岑某某路过平塘县四寨镇拉栗村冗外组失主杨某培家门口处时,趁无人之机,将栓在杨家门口树上的一头青黑色“水母牛”盗走。经平塘县物价部门评估,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8000元。指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岑某某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岑某某路过平塘县四寨镇拉栗村冗外组失主杨某培家门外时,发现杨家门外柏木树下拴有一头青黑色水母牛无人看守,遂生盗窃之念,将该牛盗走牵至家中喂养。经失主报案,被告人岑某某于2014年10月19日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公安机关将被盗水母牛发还失主杨某培。经平塘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被告人岑某某所盗窃的水母牛价值人民币8000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岑某某自愿补偿失主杨某培寻牛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杨某培的陈述;证人杨某甲、庹某某、张某某、杨某乙、李某某的证言;贵州省估价委托书;物品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抓获经过;寻牛启示;寻牛花费清单;收条;被告人岑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农民的生产工具,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盗耕牛已退还失主并自愿补偿失主经济损失,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岑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罗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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