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明付盗窃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49
公诉机关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明付(别名石老四),贵州省平塘县人。2012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6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塘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明付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明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早上9时许,被告人石明付窜至平塘县平湖镇陈家桥山王庙石场处,趁无人之机,将一辆停放在石场内农用货车的两个电瓶盗走。经平塘县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680元。指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明付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早上9时许,被告人石明付窜至平塘县平湖镇陈家桥山王庙石场,窥视到失主陆某祥停放在石场内的农用货车无人看守,遂用铁片将失主陆某祥停放在石场内农用货车的两个电瓶盗走,销赃给独山一收废品陌生男子。2014年11月26日,经失主陆某祥报案,被告人石明付被平塘县公安局抓获。

案发后,经平塘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被告人石明付所盗窃的电瓶价值人民币6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明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陆某祥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贵州省估价委托书;物品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收据凭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物证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平塘县人民法院(2012)平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石明付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明付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明付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石明付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有从重处罚情节,本应依法严惩。但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石明付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明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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