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某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49
公诉机关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甲(曾用名洪某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经平塘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月24日取保候审,经平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 2014年12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塘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忠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洪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贵JS120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平塘县通州镇广场方向往通州镇通星村方向行驶。22时05分,当车行驶至通州镇农贸市场门口处时,被平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洪某甲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97mg/100ml,系醉酒驾驶。指控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洪某甲认可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洪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贵JS120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平塘县通州镇广场方向往通州镇通星村方向行驶。22时0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通州镇农贸市场门口处时,被平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置留盘查。民警当即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被告人洪某甲进行酒精测试,测试结果显示为166.1mg/100ml。民警随即将被告人洪某甲带至平塘县建平医院抽取血样,并将该血样送至黔南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人洪某甲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酒精含量为197mg/100ml,系醉酒驾驶。

另查明,2014年1月24日,平塘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洪某甲取保候审后,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洪某甲违反取保候审保证规定,长期外出并关闭通讯工具,企图逃避法律制裁。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血样照片;机动车查询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被告人洪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洪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洪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企图逃避法律制裁,有从重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洪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洪某甲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罗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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