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某某,贵州省平塘县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塘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9日上午,被告人宋某某窜至平湖镇人民路51号一楼学生租房处,将失主曾某席的Basicom手机和失主莫某恒的联想牌触摸屏手机盗走;2014年11月25 日,被告人宋某某窜至平湖镇新兴旅社学生租房处,将失主石某秀的60元人民币和失主周某的50元人民币盗走。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窜至平湖镇人民路51号一楼学生租房处,采用推门的方式,进入未上锁的两个房间,分别将失主曾某席的Basicom手机和失主莫某恒的联想牌触摸屏手机盗走。经平塘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被告人宋某某所盗窃的Basicom手机价值人民币175元,联想牌触摸屏手机价值人民币819元。
2014年11月25 日下午16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窜至平湖镇新兴旅社学生租房处,用小刀撬开403室和603室的挂锁,潜入室内,分别将失主石某秀60元人民币和失主周某50元人民币盗走。
案发后,上述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曾某席、莫某恒、石某秀、周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分析报告;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和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贵州省估价委托书;物品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本案中,被告人宋某某入室盗窃公民财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物品已发还失主,且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金玉
")